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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程复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复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复敏,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复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程复敏与黄金华在灵璧县杨疃镇大亢村梁圩庄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程复敏将黄金华推倒,导致黄金华左腿受伤。经鉴定,黄金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复敏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复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程复敏在灵璧县杨疃镇大亢村梁圩庄南边自家田地北头,因琐事与黄金华发生争执,双方在一起相互推搡,被告人程复敏将黄金华推倒在地,致黄金华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黄金华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范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部撕裂伤属轻伤二级范畴,内侧副韧带损伤属轻微伤范畴,黄金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方于同年12月17日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黄金华对被告人程复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复敏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复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傲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