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贾宝伟与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伟,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438号原告:贾宝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住址山西省汾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钺,系陕西泾渭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席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钧,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旬邑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宝伟诉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847.1元,以及结算之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暂计为1092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5854.9元,退还违规罚款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在西安高新区信息产业园1#楼的钢结构安装,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结后经双方核算马上支付工程款,质保期一年,从工程完结之日结算,质保金35854.9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在工程完结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指定其项目经理王敏负责和原告沟通,并在工程完结后与原告核算。工程完结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核算:认可本工程原告的安装量总计为1466.4吨,共计689208元,剩余工程款195997.1元。后在本工程增加费用里双方扣除4150元,即剩余工程款为191847.1元。2016年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91847.1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按照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完结之日起算,该工程2014年12月完结,在质保期间没有出现质保问题,按照约定应予以退还质保金。至今被告未退还。双方未签订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罚款种类、依据和数额没有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核算时,被告出具毫无根据的扣款单要求原告签字,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对于工程款以及数额的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辩称甲方没有给自己结算,自己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结算,更何况利息。之前结算都是民间借贷才给结算了一部分。亦承认质保金的数额,辩称2015年联合验收时,出现质量瑕疵,通知原告维修未果,自己叫人维修的费用从质保金里应予扣除。辩称罚款是宝鸡二建对于己方做出罚款并已缴纳罚款金,依照安全生产协议书以及结算单,罚款合情合理有根有据,并且经过原告签字去人,拒绝予以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贾宝伟工程款91847.1元,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里扣除原告贾宝伟质保金35854.9元。对于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因工程质量还不能确认,原、被告均协商一致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一并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央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0922.16元。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情理上,之前结算的部分工程款都是付利借得的钱支付于原告,到现在还没能偿付这部分借款。从能力上,甲方直至现在未能支付己方的工程款,己方没有能力清偿原告的工程款,更何况利息。参照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且直至答辩结束,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退还罚款问题。原告主张扣款单中四项不合理,不应该予以罚款,请求予以退还。并提供扣款单一份在卷佐证。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扣除的款项都是有理有据,合情���理,而且扣款单有原告签字,说明原告是认可的。同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上述的罚款事项都有记载,没有记载的是丢失的材料费用,罚款数额远远小于材料的价值。并提供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对于扣款单以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承认其在扣款单上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签字的含义。原告主张返还的四项罚款,在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上有记载,原告亦予以签字认可。丢失材料予以赔偿亦是理所应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该四项罚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乃属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确认2014年12月20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该时间起算。被告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返还原告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宝伟工程款91847.1元及利息((以9184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至2017年4月20日)。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公司返还原告贾宝伟质保金3585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钧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