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韩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韩兴亮,袁文广,宋留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亮,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广,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留洋,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兴亮、被上诉人袁文广、被上诉人宋留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代理人王立鹏、被上诉人韩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少赔偿94550.6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90%的事故责任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韩兴亮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保车辆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韩兴亮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只有公章,没有财务印章。三、吸痰管/手套费用320元,生活用品/床垫费793.60元,复印材料费138元,不属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偿范围,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四、尸体存放搬运费用、检查费用5000元,以上包含在国家规定的丧葬费赔偿项目中,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一审按照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过高,以30000元为宜。七、韩兴亮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30元,一审判决交通费50元依据不足。八、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不承担。九、鉴定费100元依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不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十、一审法院数字计算错误。韩兴亮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秀珍不应当承担10%的责任,姚秀珍在斑马线走着,对方车辆超速行驶,应当承担全责。袁文广、宋留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韩兴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11时,袁文广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和平路公立医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和平路的姚秀珍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姚秀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5】第1504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证明中注明的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6月8日11时00分。交通事故地点:新乡市和平路公立医院门前。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袁文广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和平路公立医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和平路的姚秀珍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姚秀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文广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姚秀珍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致使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姚秀珍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2015年6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位颈髓损伤;3、C2、C3骨折合并寰枢脱位;4、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裂伤;6、××2型。诊断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6月8日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右下肢受伤入院,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尚稳定,神志清,左侧额顶部头皮肿胀,面峡部有长约6cm裂伤,颈部以下浅深感觉减退,双侧上肢及下肢瘫,右侧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颅CT扫描(2015.06.08)示: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挫伤。C2椎体及C3右侧横突骨折合并寰枢脱位,右侧胫腓骨骨折。颈椎磁共振(2015.06.11)示:枕骨大孔及C1-3椎体水平脊髓内可见稍长T1、长T2信号,FS像上呈亮信号,脊髓明显受压变狭窄。枕骨大孔及C1-3椎体水平脊髓内信号异常改变,考虑水肿、损伤。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姚秀珍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抢救及经过治疗无效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该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于2015年6月8日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右下肢受伤入院,经过治疗及抢救最终无效,于2015年8月18日4:32临床死亡。2015年8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对姚秀珍的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及伤情资料,推断被鉴定人姚秀珍系高位颈髓损伤、截瘫、呼吸肌麻痹合并肺部感染导致多功能脏器衰竭死亡。姚秀珍在该医院住院共计72天。花费医疗费用82050.96元(其中包括外购买药物费用94.40元)。在住院期间,按照医院的要求,购买的生活用品、充气床垫花费793.60元。花费车辆定损、鉴定检验费用100元。花费尸体存放、搬运、检验费用5000元。花费交通费50元。花费材料复印费138元。在该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韩兴亮方10000元的医疗费。姚秀珍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韩兴亮、儿媳妇刘希莲进行护理照顾。韩兴亮、刘希莲系新乡市航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韩兴亮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刘希莲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200元。本案中,袁文广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系宋留洋所有。2014年11月14日,以宋留洋为甲方,袁文广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由宋留洋将其所有的该车辆租赁给袁文广用于跑出租使用。该车辆由宋留洋于2015年3月6日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单上,责任限额栏目中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由宋留洋于2015年3月6日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在该机动车保险单上注明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天衡车辆技术检验所对袁文广驾驶的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该事故发生时采取制动前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A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事发时采取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从现场方位照片看,该事故发生的地点,离斑马线人行道很近。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8日11时,袁文广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和平路的姚秀珍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姚秀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紧临斑马线人行道。袁文广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此路段驾驶机动车行驶,首先应该减速慢行,注意前方的路况及行人的情况,确保行驶安全。而袁文广以每小时74公里的速度快速行驶,以致将姚秀珍的人力三轮车撞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使姚秀珍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韩兴亮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袁文广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兴亮的母亲姚秀珍横过道路亦应注意安全。其横过的道路地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从斑马线人行道处通过的,故应适当减轻袁文广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袁文广应承担90%的赔偿数额,姚秀珍自身承担10%的损失数额。因袁文广驾驶的车辆系宋留洋所有,宋留洋又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袁文广使用,故袁文广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文广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应该先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袁文广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韩兴亮应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82050.96元;2、住院期间的吸痰管、手套费用为320元;3、住院期间按照医院要求的生活用品、充气床垫费用为793.60元;4、材料复印费为138元;5、车辆损失费、车辆定损鉴定检验费为100元;6、交通费为50元;7、尸体存放、搬运、检验费为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住院72天,每天按30元计算);9、营养费为2160元(住院72天,每天按30元计算);10、韩兴亮的护理费为9000元(住院时间和办理丧葬事宜时间按三个月计算,韩兴亮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刘希莲的护理费为9600元(住院时间和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按三个月计算,刘希莲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11、死者姚秀珍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21957.25元(按照2015(实际应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5年);12、丧葬费为19402元(按照2015(实际应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死者姚秀珍虽然平时做小生意,买卖一些小物品,但是韩兴亮以此要求赔偿其误工费8000元的请求,仅提供几个证人的证言称姚秀珍每月能够挣钱3000-4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目数额共计为302731.81元。其中的120100元为了保险赔偿应按全额赔偿,另外的182631.81元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按照90%的比例数额,计164368.63元,由袁文广向韩兴亮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向韩兴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袁文广进行赔偿。该车辆参加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姚秀珍的死亡赔偿金为121957.25元,医疗费为82050.96元,车辆损失及车辆定损鉴定检验费为100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兴亮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及车辆鉴定检验费100元,三项计120100元,按全额计算。其余的以上各项损失为182631.81元,按90%的比例计算,计164368.63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经向韩兴亮支付过的10000元,剩余的154368.63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肇事车辆所参加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向韩兴亮进行赔偿。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韩兴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和车损鉴定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74468.63元;二、驳回韩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袁文广负担5136.48元,韩兴亮负担1413.52元。为了简便手续,韩兴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50元,除其应负担的1413.52元外,其余的5136.48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90%的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袁文广驾驶车辆紧临斑马线人行道时,未减速慢行,确保驾驶安全;受害人姚秀珍横过马路时也未注意安全,一审酌定袁文广承担事故90%的责任,受害人姚秀珍承担事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护理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韩兴亮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实际扣发的数额,故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14040.99元。关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姚秀珍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以上规定,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不当,应为15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72天=1080元。关于本案营养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姚秀珍住院72天,则营养费应为15元/天×72天=1080元。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姚秀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酌定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关于吸痰管手套费用、生活用品费、复印材料费、外购药费用、车损鉴定费、尸检费应否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负担的问题。上述费用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尸体存放、搬运费等4000元的问题。该几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予以支持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韩兴亮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02731.81元-4000元-9000元-9600元+14040.99元-2160元+1080元-2160元+1080元=292012.8元,其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兴亮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兴亮(292012.8元-120100元)×90%=154721.52元,则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共应赔偿韩兴亮各项损失共计120100元+154721.52元-10000元=264821.52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兴亮各项损失共计264821.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袁文广负担4956元,韩兴亮负担1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韩兴亮负担221元,袁文广负担19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