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959号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某2,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吴某2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待吴某1上小学起随母亲孙某抚养教育,教育费由吴某2与孙某各半承担。现原告已16周岁,物价上涨,各项费用增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起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吴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吴某1。2003年6月16日孙某与吴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吴某1现随其父吴某2处生活止读书,一切费用均由吴某2承担。待吴某1上小学起随母亲孙某抚养教育,其教育费由吴某2与孙某各半承担。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吴某1自上小学一年级起就随孙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某2与孙某虽然就吴某1的抚养问题签订过离婚协议,但现在情势变更,原告即将升入高中学习,各项费用随即大幅增加,故被告吴某2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吴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吴某1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婚生子吴某1生活费1000元,吴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孙某与吴某2各半承担,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