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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309号罪犯XX刚,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6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利榕医疗费117786.02元、急救费2957.70元、残疾赔偿金246531.20元、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11794.9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402187.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XX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