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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朴东伟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东伟,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06号原告朴东伟,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永生,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朴东伟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法定事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朴东伟诉称:被告王永生之子王伟分二次从我处借现金4万元,2017年5月4日,我借给王伟的现金4万元加上王伟所欠货款,总计9.3万元。王伟给我出具一张欠条,由被告王永生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我多次向王伟催要,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17年5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年利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生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生之子即借款人王伟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2017年5月4日,王伟给原告朴东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93000元,利率为月利二分。其中含上述王伟借原告朴东伟现金40000元。被告王永生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伟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朴东伟申请撤回对王伟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生作为担保人、王伟作为借款人均有如数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朴东伟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桐—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