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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张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0819-0822房间。法定代表人:韩瑞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红,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凤,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学,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张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坤清偿行为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张坤(用户名为:zk0011)通过“诚助贷”网站与案外人李春峰(用户名:lcf2933)、邬明华(用户名:mh2930)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安瑞公司仅是借款双方的居间人,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的出借人(债权人)。因此,张坤应当向李春峰、邬明华偿还借款本息,而不是向安瑞公司偿还。另,本案一审庭审中,张坤也辩称、自认安瑞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安瑞公司是居间人。2.安瑞公司成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债权人李春峰、邬明华处受让(继受)所得,并于2015年8月4日通知了债务人张坤。因此,无论张瑞光是否是安瑞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张坤在2015年7月29日向张瑞光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清偿,不能发生清偿欠李春峰、邬明华债务的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张瑞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无证据证明。张坤借款系从网上所借,借贷双方通过网上交易,通过转账方式转款、收款。借款发生后,张坤通过“诚助贷”网络平台及转账方式连续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整个交易过程,从未通过张瑞光收款和结算,安瑞公司或李春峰、邬明华也从未授权过张瑞光收款和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瑞光的行为构成能表见代理,整个交易过程中,张瑞光相关行为也不构成足以让张坤相信其有代理收款和结算的代理权限。(三)一审法院认定张坤支付100000元给张瑞光证据不足。本案中,张坤主张向张瑞光支付了100000元款项的唯一证据是张瑞光出具的“收到条”,该证据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张坤支付了100000元款项。首先,该“收到条”是否是张瑞光所书写,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张瑞光亦未出庭证明。其次,张坤与张瑞光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两者恶意串通的可能。再次,张坤称是现金交易,但没有任何款项来源的证据。因此,在当事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款项来源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应当根据还款能力、收入来源以及其他有关事实情况综合认定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不能单凭“收到条”就认定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张坤偿还了欠款1000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张瑞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依据交易习惯的规定)驳回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恰恰相反,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完全应当认定和得出张坤付款给张瑞光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张坤未实际支付100000元给张瑞光的事实。三、张坤与案外人张瑞光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后,出借人要么将收据退还给借款人,不再给借款人出具收据;要么出具收据,但不将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或收据退还。不可能出现既退还收据(借条)又另行出具收据的情形。张坤称还款后,张瑞光将借款合同、借据等都交给了他,这显然违背常理,违背交易习惯的,这也恰恰证明张坤与张瑞光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四、安瑞公司与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5)高商初字第473号,二审案号:(2016)鲁01民终2549号】与本案在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双方诉辩意见等方面完全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两个案件同时立案,本案先开庭审理,但张坤一案早已一审、二审终结,最终判决支持了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至今才判决,却完全驳回了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一个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完全一致的两个案件,分别作出了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张坤辩称,一、在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安瑞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原始借据时,安瑞公司声称已经丢失,但在张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坤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并取回了张坤向安瑞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原始借条后,安瑞公司又称其工作人员张瑞光与张坤有串通嫌疑,这显然说明了安瑞公司对于张坤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隐瞒,提起的恶意诉讼。张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始借款合同和原始借据以及安瑞公司下属经营的“诚助贷”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济南)“诚助贷”授权的(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负责人张瑞光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张坤已将该款还清的事实,因此安瑞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时,安瑞公司已认可张瑞光系安瑞公司在(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负责人,张坤提供的开业时的照片也证实了张瑞光系该公司在邹平的负责人,而且该笔借款的办理也是张坤在看到在(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的经营场所,在该场所办理的借还款业务,而且还款后,张瑞光将原始合同及借据退还给了张坤,因此张坤有理由相信张瑞光系该公司在邹平的负责人。三、邹平负责人张瑞光所出具的收据以及退还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充分证实了张坤偿还借款的事实,该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因此,张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瑞光的收据,以及在还款后抽回借款合同和借据足以证实张坤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四、(2015)高商初字第473号、(2016)鲁01民终2549号安瑞公司诉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因张兰英一审开庭时,张兰英未到庭提供证据和进行质证,导致一审错误判决,二审开庭时,安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张兰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了还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是不顾事实枉法裁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未作答辩。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坤支付安瑞公司款项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845.67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冯小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芹、赵秋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伟、任德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瑞公司系通过其运营的网贷借贷平台(简称“P2P”)“诚助贷”网站,使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款意向。张坤系安瑞公司下属经营的“诚助贷”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以下简称“诚助贷”)[济南]“诚助贷”授权的[邹平]“诚助贷”网站的会员,其会员用户名为zk0011。2014年7月26日,安瑞公司与张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详见附件《出借人名单》;借款人:张坤;保证人:赵秋凤;居间人: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种类:民间借贷;借款用途:合法经营。本合同项下借款只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大小写不一致以网站(chengzhudai.com)记载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日期以公司网站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11.8。利息自公司网站交易成功之日起算。本合同借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借款人、保证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人逾期30天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出借款本息的,由公司依据公司网站规则代为清偿。公司向出借人清偿出借款后,出借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公司,公司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2014年7月27日,张坤出具《借款借据》,明确载明:“1、借款人张坤;2、借款合同号:2014年济贷字第37010***号;3、放款账号:招商行621483543006****;4、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5、利率:11.8%;6、借款用途:扩建摄影基地;7、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12个月;8、放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付荣晴签字,张坤签字按手印。”2014年7月26日,出借人邬明华、李春峰通过“诚助贷”网站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环迅支付平台依约向张坤出借合计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张坤向安瑞公司下属经营的“诚助贷”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济南]“诚助贷”授权的[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负责人张瑞光偿还该笔款项,同日,该分理处负责人张瑞光向张坤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坤贷款壹拾万元整,合同号(2014济贷37010***号)。该分理处负责人张瑞光在此《收到条》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8月17日之前,张瑞光及付荣晴系安瑞公司旗下运营的“诚助贷”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以下简称“诚助贷”)[济南]“诚助贷”授权的[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负责人和高级理财经理。安瑞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满后,张坤未依约偿还出借人本息100845.67元。2015年7月28日,出借人邬明华、李春峰与与安瑞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全部依法转让给安瑞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张坤。一审庭审中,安瑞公司认可2015年8月4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张坤。冯小红与张坤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国庆、高红波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建伟与王芹系夫妻关系,任德学与赵秋凤系夫妻关系均以保证人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P2P网贷平台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解释的规范。2014年7月26日,安瑞公司与张坤签订《借款合同》,安瑞公司实为该借贷合同的居间人,实际出借人为用户名为lcf2933和mh2930的会员。2015年7月29日,张坤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安瑞公司旗下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负责人张瑞光。2015年8月17日之前,安瑞公司与邹平“诚助贷”运营中心黛溪分理处负责人张瑞光之间是授权代理关系,代表安瑞公司对张坤进行业务服务。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张坤有理由相信张瑞光有收款和结算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2015年8月4日,安瑞公司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张坤。故张坤的清偿行为有效,予以认定。安瑞公司要求张坤偿还其款项100000元以及利息2845.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小红、王芹、李建伟、任德学、赵秋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判决:驳回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920元,由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瑞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安瑞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二审律师费3000元。张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另查明,安瑞公司于一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为一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居间人安瑞公司的帮助下案外人李春峰、邬明华与张坤形成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中,张坤主张已向安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瑞光还款,并提交了张瑞光为张坤出具的收条。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与张坤存在借贷关系的,系通过诚助贷网站中标的出借人,而非张瑞光。故张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张坤向张瑞光支付的款项,不能代表其向出借人的还款,其与张瑞光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张坤仅向李春峰、邬明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在债权转让后亦未向安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瑞公司与李春峰、邬明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安瑞公司享有向张坤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安瑞公司主张张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律师费,因此安瑞公司于一审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张坤应赔偿安瑞公司。安瑞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费,系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冯小红与张坤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芹、赵秋凤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建伟与王芹系夫妻关系,任德学与赵秋凤系夫妻关系,均以保证人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安瑞公司要求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瑞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45.67元;三、被上诉人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安瑞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元;四、被上诉人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均由张坤、冯小红、王芹、李建伟、赵秋凤、任德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