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文昌与黄蓁、唐美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459号原告:黄文昌,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蓁(曾用名:黄峻征、黄瑞斌),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唐美娟,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黄文昌与被告黄蓁、唐美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覃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蓁、唐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蓁、唐美娟共同退还原告黄文昌退伙股金50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蓁是远房兄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黄蓁以合伙建设“龙头霸”五人制足球场为名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口头答应给原告的股份按其投资比例计算。2014年6月2日,原告将合伙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黄蓁。黄蓁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黄蓁未依约给原告股份,并抛开原告另寻他人入伙建设球场。2014年7月原告要求黄蓁按约给予股份或退还原告投资款。黄蓁同意在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将原告投资款退还。但在两年间,黄蓁仅归还了93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文昌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为证据。被告黄蓁、唐美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蓁、唐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文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蓁因建“龙头霸”五人制足球场缺少资金,2014年4月邀请黄文昌合伙投资建设球场场地,并答应给予黄文昌相应股份。同月14日黄文昌将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黄蓁。同年6月2日黄蓁出具一张收条确认已收到该款。双方对合伙人的数量、范围及相关合伙事宜都未明确约定,也一直未签订相关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7月开始,黄蓁一直与黄文昌协商退出合伙投资建设五人制足球场一事。黄蓁同意退还黄文昌60000元投资款。直至2017年4月19日,黄蓁累计退款9300元。黄文昌索款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黄峻征(即本案被告黄蓁)与被告唐美娟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现唐美娟身份证尾数由0026变更为0069。本院认为,首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黄文昌与黄蓁在终止合伙协议后,黄蓁书面承诺将黄文昌60000元投资款全部退还,故双方已达成处理合伙财产的一致意见。现黄蓁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退还投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黄蓁退还剩余50700元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未约定逾期履行是上述债务的违约金或利息,现原告主张黄蓁支付相应逾期退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征证明该款项系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唐美娟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蓁退还原告黄文昌剩余投资款50700元;二、被告唐美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蓁、唐美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游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人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