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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宁喜、周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宁喜,周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宁喜,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孟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宁喜因与被上诉人周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宁喜,被上诉人周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宁喜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孟伟称已经还完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仅凭个人陈述。周孟伟对自己书写的欠款总额没有异议。杨宁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宁喜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周孟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杨宁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孟伟支付下欠饲料款95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孟伟从2003年开始购买杨宁喜销售的饲料用于生猪饲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周孟伟每次购买饲料后,由杨宁喜在账本上记下欠款流水账;周孟伟每次偿还饲料款时,杨宁喜不出具收条,而是把还款情况在账本上予以记录,记录的时间未写年份。双方结算后,周孟伟在杨宁喜的一页账本下半部书写“东谢孟伟欠64500元4月20日周孟伟”。该账页的上半部是杨宁喜记录的周孟伟赊欠一部分饲料的种类、袋数、金额及月、日。后杨宁喜妻子范富京在周孟伟书写的内容旁记下:“(收现金)10000加2000元利息6月8号(收现金)20000元7月16号收现金20000元4月28号收现金P13000元8月20号剩9500元”。“现金P13000元8月20号”中的“P1”是圆珠笔书写,“3000元8月20号”是黑色笔迹书写,“剩9500元”中“9”有涂改。周孟伟陈述其书写欠款时间及上述还款时间均是在2014年,杨宁喜陈述时间是在2015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孟伟是否尚欠杨宁喜9500元的饲料款未付;2、杨宁喜主张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杨宁喜负举证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周孟伟尚欠杨宁喜9500元的饲料款未付及杨宁喜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1,杨宁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周孟伟曾欠其饲料款未付,该证据上记载的还款情况及欠款余额是其单方书写的记录,周孟伟并不认可,且欠款余额有改动,杨宁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对于焦点2,杨宁喜主张周孟伟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还款时间在该日期之后,其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但杨宁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2017年4月14日起诉之前二年内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周孟伟主张了债权。故杨宁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杨宁喜要求周孟伟支付下欠饲料款95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宁喜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杨宁喜提交账本,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账不是“P1”而是“91”。周孟伟经质证,认为该账本系杨宁喜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涉案账页是该账本的一部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周孟伟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宁喜起诉周孟伟要求其偿还欠款,其提交了周孟伟书写的金额为64500元的欠款证明,周孟伟对此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周孟伟数次还款,经双方庭审确认,还款方式系杨宁喜单方记账,并未另行出具收条。本案中杨宁喜提交的欠款证明下方,记载有四次还款记录,周孟伟对前三次均无异议,但称第四次的还款系13000元而非3000元。经阅卷,该条还款记录记载为“收现金3000元8月20号”,其中“收现金”和“3000元”系黑色水笔书写,二者之间有圆珠笔书写的“p1”字样的符号。周孟伟称应系13000元。经审查,“1”与“3000”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间隔也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且杨宁喜提交的账本中的其他账页页脚处有与本案账页相同位置相似的符号,足以证明“p1”字样是页码符号而非还款金额。综上,由周孟伟认可的欠款总额减去上述四笔还款数额,下余欠款为9500元。涉案账页上的“9500元”字样虽然有改动痕迹,但数字与上述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该欠款数额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杨宁喜要求周孟伟偿还欠款95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周孟伟认可总欠条系2014年出具,其后记载的四次还款时间依次为“6月8号”“7月16号”“4月28号”“8月20号”,如第一次和第二次系2014年当年还款,按照日常习惯,第三次还款月份在前,则只能是在2014年之后的年份,第四次更在其之后。故至杨宁喜2017年3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杨宁喜的诉请证据充分,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二、周孟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宁喜欠款9500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75元由周孟伟承担50元,杨宁喜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何XX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位小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