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贵阳鸿运焕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贵阳鸿运焕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86号原告: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269号黔南汽车商贸城2栋一层9号、1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380683Y。法定代表人:佘尧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002201311996678。被告:贵阳鸿运焕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L8UB76。法定代表人:张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310197255。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成,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324914。原告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桀曦商贸公司)与被告贵阳鸿运焕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焕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桀曦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被告鸿运焕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秦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桀曦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3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市经营汽车零首付。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195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汽车零首付服务销售的约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定金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与中森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5000元定金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所需车型,被告收到定金款后未提供原告所需的车型也未返还原告定金款,原告有权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款。基于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原告仅应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5000元无论是按格式合同或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均显示该款为定金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鸿运焕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不是定金合同纠纷。我公司是贵州中森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了拓展市场,我公司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市经营“汽车零首付”业务,就是授权原告在都匀拓展客户,介绍客户买车,客户可以零首付购车,我公司负责协助客户选购车型,协助客户与中森公司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并将购车客户支付的购车意向款如数转付中森公司。我公司收取按揭贷款总金额10%作为佣金,并根据原告介绍客户的购车情况,给予原告一定的佣金提成。原告向客户收取的是购车意向款并不是购车定金,购车定金是由客户与中森公司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进行约定。原告不是真实购车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介绍了四个客户分别是邵大恒、许仁海、钱存和郑波,我公司已协助该四人与中森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购销合同》,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定车义务,并将原告从客户处收取的195000元购车意向款全部支付中森公司,履行了合作合约的转付义务。另合作协议附加第1条存在笔误,“给予乙方定车款”更正为“转付乙方定车款”。综上,原、被告均是从事汽车零首付业务的中介公司,被告不是销售汽车,原告也不是购车人。被告已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如果客户要求返还定金或购车款,应当根据《商品车购销合同》向中森公司主张,而不应由原告代客户向被告主张权利。中森公司是否能提供《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的车辆,能否为客户办理汽车贷款,我公司不知情,且有的客户还想继续要车。订车客户并未向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其实原告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客户是直接和中森公司建立汽车销售关系而不是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桀曦商贸公司与被告鸿运焕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贵阳鸿运焕发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条合作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市经营汽车零首付。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有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合同到期前60天,经乙方书面申请,享有优先续约权。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适销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2、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及业务培训和辅导。3、享有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权力。4、甲方有义务就乙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指导解答。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市场宣传和产品形象宣传。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须按照甲方规定的同意标准使用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2、乙方应按照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定金款项…。第五条:收益分配合作后乙方所提供的客户的贷款金额的所有,乙方自行收客户的服务费,客户必须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第六条:关于违约及退约规定1、违约规定:如甲方违约,须返还乙方等。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贵州中森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鸿运焕发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所属经销网点经营汽车按揭销售系列产品等。原、被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四名客户共收取了195000元款项后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欲订购大众CC、奥迪A6车各一辆以及卡宴车两辆。被告收到该款后又将此款汇入中森公司总经理吴文祥的帐户内。该四名客户后分别与中森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所购车品名、型号、交货时间等。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取的本案涉诉款项现未退还案外人即四名购车客户,并称有的客户仍想要车未要求返还款。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商品车购销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一方于合同成立时或履行前预先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就购买车辆、价款、交货期限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而是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贵州省都云市经营汽车零首付等,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也并未对不能履行该协议约定收取定金等。且原告给付被告的195000元也非原告的购车款而系案外人交付的购车款,被告将涉案款交付中森公司后,交付本案涉案购车款的案外人与中森公司又签订了《商品车购销合同》,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涉诉款项的交付人现就所交款也未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尚未将涉案款退还案外人,并称有的交付涉案款的案外人仍想要购车不要求退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定金3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5元,由原告贵州桀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