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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颜某与吕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吕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原审被告:郝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颜某因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颜某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宁城县,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原告的地址为宁城县,故本案应由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吕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红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