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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与於洪伟、孟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於洪伟,孟红梅,陈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277号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於洪伟,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红梅,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陈正永,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於洪伟、孟红梅、陈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被告於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孟红梅、陈正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於洪伟、孟红梅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陈正永自愿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於洪伟辩称:本金46400元,剩余3600元没有拿到,还过5000元。被告陈正永、孟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於洪伟、孟红梅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015年8月3日前还款。被告陈正永自愿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於洪伟汇款46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於洪伟、孟红梅向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有被告於洪伟、孟红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6400元,对于剩余的3600元原告诉称现金支付,被告於洪伟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金支付了3600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64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洪伟辩称已归还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陈正永为被告於洪伟的借款自愿提供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现被告於洪伟、孟红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正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陈正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於洪伟、孟红梅追偿。被告陈正永、孟红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洪伟、孟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响水县顶顺农技专业合作社本金4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陈正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於洪伟、孟红梅、陈正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