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甫训与贾夫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训,贾夫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329号原告:张甫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夫群,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甫训与被告贾夫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甫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私自转让有线电视转让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9日,原告张甫训与被告贾夫群和王中水(王宗水)、王采领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程庄镇有线电视业务,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在王中水、王采领所在村投资建设卫星地面站,原告、被告共同投资37850元建设了卫星地面站接收站。2006年8、9月份,为进一步发展业务,在原合伙人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王海平、王立法、王四成为新的合伙人,新的合伙按六股组成,原告、被告投资的基站算作三万元作为一股,王中水、王采领、王海平、王立法、王四各一股。2013年4月15日,随着用户的增加,贾夫群与王中水、王采领、王海平、王立法、王四六人签订协议,将有线电视用户实行分片管理,每股1000户。其后被告贾夫群在原有合伙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与原告共同所占1000户份额转让给毛春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2016年1月10将被告贾夫群和毛春营起诉至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和毛春营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砀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6)皖13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贾夫群对其管理的有线电视用户管理权无权处分,但第三人毛春营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贾夫群管理的有线电视用户管理时并不知道有张甫训的股份,因而毛春营的受让行为为善意的,且毛春营支付了对价,将17万元支付给了贾夫群,被告贾夫群与毛春营的转让行为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无权处分原告和其共有的1000户份额,被告应将17万元的转让款平均分配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由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皖13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甫训不服(2016)皖13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甫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甫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清民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