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杰瑛与潘纪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瑛,潘纪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806号原告:何杰瑛,女,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届君,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潘纪楠,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负责人:徐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原告何杰瑛诉被告潘纪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届君、被告上虞支公司和浙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纪楠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纪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363元(医疗费25970.04元,误工费9927.61元,交通费36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36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支1万元);2、判令被告上虞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7时9分许,被告潘纪楠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在杭州中河高架复兴大桥由北向南处,与宋届君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在浙A×××××小型汽车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浙江省中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颈椎病、痹症、气滞血瘀症”等,于2015年11月13日至当年12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期间9次复查,虽症状未消除,但于2016年5月13日停止门诊及用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纪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届君及何杰瑛无责。上虞支公司是浙D×××××小型客车承保公司,故诉至本院。被告潘纪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上虞支公司答辩:1、医疗费按照实际计算应为25928.04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有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计算共1183元,按照伤者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次数,认可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130元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认可每天30元标准;6、营养费认可26天,认可每天30元标准;原告治疗期间己方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7、潘纪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理赔部分应当扣除20%比例,由潘纪楠自行承担;8、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浙江分公司答辩:原告是宋届君车上人员,且宋届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浙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杰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症状的事实;2、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诊次数和支出;3、医疗门诊、检查及器械发票,证明原告入院前所支出的急诊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单位证明以及2015年、2016年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6、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一点,医疗费金额25928.04元,其中有非医保金额7457.0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交通费认可50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交纳税凭证等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虞分公司一致。上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潘纪楠车辆的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证明潘纪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理赔时,应由其承担20%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与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潘纪楠、浙江分公司未举证。潘纪楠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三性俱备,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有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上虞支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浙D×××××小型客车所有权人是潘纪楠。潘纪楠为该车在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11月8日17时9分许,被告潘纪楠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在杭州中河高架复兴大桥由北向南处,与宋届君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追尾,造成宋届君车辆受损,其车内乘客何杰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纪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届君及何杰瑛无责。何杰瑛经浙江省中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颈椎病、”等,于2015年11月13日至当年12月9日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后多次复查,现治疗已经终结。上虞支公司在原告就医治疗期间,曾经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经上虞支公司核实为25928.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457.04元,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虞支公司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的期限被告认可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标准尚属合理,确认金额为117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标准尚属合理,确认护理费为3900元。5、原告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必须、就医次数、路程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6、关于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单位证明等,已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减少的误工收入为9927.61元。综上,原告实际各项损失合计为44225.65元,上虞支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当庭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4225.65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纪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届君及原告何杰瑛无责任。浙D×××××小型客车在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上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亦不持异议,故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何杰瑛的各项赔偿责任。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927.61元=15827.61元,应当由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由上虞支公司赔偿,因上虞支公司已经垫付该费用,故无须再行支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25928.04元-10000元=15928.04元)医疗费用15928.04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18398.04元,由于潘纪楠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约定,应由上虞支公司赔偿18398.04元×(1-20%)=14718.44元,由潘纪楠赔偿36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杰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546.05元;二、被告潘纪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杰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79.6元;三、驳回原告何杰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何杰瑛负担38元,被告潘纪楠负担34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纪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淑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