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袁某1某与袁某1、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某,袁某1,袁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843号原告袁某1某,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1,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袁某2,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1某诉被告袁某1、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1某,被告袁某1、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档发生意。2015年6月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1辩称,打条是原来群生介绍别人刘勇借了原告的钱,后来刘勇没有还钱,原告两口子一直生气,后来群生我们俩为了不让他们两口吵架就给他写了一份欠条,其实从始至终我就不知道他们借款的事,是群生介绍刘勇借原告的钱。被告袁某2辩称袁某1某所诉不实,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刘勇,原告应当撤回起诉将刘勇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袁某1、袁某2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取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第三组:刘勇向袁某2出具的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的日期与取款的日期吻合,以及钱被告袁某2又借给了刘勇,不是原告与刘勇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袁某1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某1某与被告袁某2之间借款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打欠条就是因为原告他老婆两人吵架,我们为了他们家庭和美,不生气才找着群生给原告打了一张条。被告袁某2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恰恰证明款项是借给刘勇了,日期均相吻合,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袁某2与原告一起取钱之后将钱交给了刘勇,实际借款人是刘勇。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袁某2将原告袁某1某现金20万元借给案外人刘勇,案外人刘勇向袁某2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袁某2、袁某1就上述2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被告袁某1、袁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袁某2将原告袁某1某现金20万元借给案外人刘勇,案外人刘勇向袁某2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有刘勇借群生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两个月(200000元)刘勇2014.6.24”。后因上述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被告袁某1、袁某2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袁某1某贰拾万元整袁某1袁某22015年6月5日”。现原告就上述2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2将原告袁某1某所有的20万元现金借给案外人刘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案外人刘勇向被告袁某2出具的欠条为证,案外人刘勇与袁某2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被告袁某2又因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属于借贷关系。被告袁某2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袁某1某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对20万元借款利息在欠条上未约定,庭审中,被告袁某2亦不予认可,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8日)起计算到借款全部还完之日止。关于被告袁某1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袁某1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仅是作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基于双方矛盾调解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1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某1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到借款全部还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某2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