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晶、张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晶,张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李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被告:张纪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晶、张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张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晶、张纪锋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晶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9.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150%。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王晶不按时还款,自违约之日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收取罚息和复利,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被告王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纪锋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晶、张纪锋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晶、张纪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47.45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20216.3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晶名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被告张纪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晶、张纪锋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98%,按年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放款账户为潍坊润华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王晶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偿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日计算,直至清偿。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王晶以所购车辆(鲁V×××××号克莱斯勒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王晶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逾期或者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被告张纪锋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晶、张纪锋自2016年1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647.45元,利息(含罚息)2021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贷传票明细、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晶、张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晶、张纪锋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晶、张纪锋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647.45元,利息(含罚息)20216.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晶、张纪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王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晶、张纪锋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张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15647.45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20216.38元,之后的按约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晶名下鲁V×××××号克莱斯勒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案件申请费1144元,均由被告王晶、张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