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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晓峰、卫荣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晓峰,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2338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晓峰,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朝殿五巷28号。被告:卫荣荣,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幽并街33号2号楼1单元4层7号(系成晓峰之妻)。被告:刘张红,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河底乡三交村前辿组。被告:曹苗香,女,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张红之妻)。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晓峰���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与被告成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成晓峰、卫荣荣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二、被告刘张红、曹苗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晓峰对原告起诉无有异议。被告卫荣荣、刘张红、曹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5月6日原告下属的平兴支行与被告成晓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10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2015年5月6日原告下属的平兴支行与被告刘张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为被告成晓峰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卫荣荣系成晓峰之妻、被告曹苗香系刘张红之夫,其向原告下属的平兴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刘张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成晓峰未按约还本计息,被告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未履行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晓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张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卫荣荣、曹苗香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成晓峰提供借款,被告成晓峰即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即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此款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对被告成晓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成晓峰、卫荣荣、刘张红、曹苗香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二0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闫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