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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许胜利、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许胜利,朱琳,司羊羔,张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号。负责人:李鸿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杰,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胜利,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朱琳,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司羊羔,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张新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许胜利、朱琳、司羊羔、张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王时杰,被告司羊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利、朱琳、张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胜利和朱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6558.78元,截至2017年1月9日已产生的应付本金罚息2354.35元,共计48913.1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司羊羔、张新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胜利、司羊羔和张新成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焦中银个房字××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适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朱琳作为许胜利的配偶,对此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许胜利发放了7万元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为担保该债务,保证人司羊羔和张新成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许胜利自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时开始逾期,至今仍有本金46558.78元、本金的罚息237.76元、利息2038.05元、利息的罚息78.54元,共计48913.13元未偿清,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司羊羔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许胜利、朱琳、张新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焦中银个房字××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贷款用款凭证;4、已还款明细;5、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据1到5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万元,但许胜利未按期还款,自2016年2月15日持续拖欠本息至今,构成违约,原告依照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正文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未付的本息按日计算。贷款利率依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为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保证人司羊羔和张新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婚姻信息查询单,证明朱琳与许胜利系夫妻关系,其认可许胜利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此次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司羊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司羊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胜利、朱琳、张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到庭的被告司羊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胜利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焦中银个房字××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司羊羔和张新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适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1年10月1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许胜利发放了7万元贷款。保证人司羊羔和张新成依约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许胜利自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时开始逾期,至今仍有本金46558.78元、本金的罚息237.76元、利息2038.05元、利息的罚息78.54元,共计48913.13元未偿清,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许胜利与朱琳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许胜利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人许胜利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许胜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琳与许胜利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系许胜利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司羊羔、张新成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现被告许胜利仍欠借款本金46558.78元未还,其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逾期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胜利、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46558.78元及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具体利率以2011年焦中银个房字××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司羊羔、张新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4元、保全费505元,由被告许胜利、朱琳、司羊羔、张新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王文之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