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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兰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兰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南2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646121XJ。法定代表人:闫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娜、李丹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兰兰,女,汉族,1981年9月8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勇,河南荣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30077654980XE。负责人:孙红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授权):窦丹,该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35号。负责人:金泽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图强,该行职工。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通元大厦1幢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300726995836Y。法定代表人:徐道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俊,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兰兰、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李丹枫,被上诉人任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丹,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任兰兰辩称:被上诉人:一、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上诉理由观点错误,依法不能成立。1、双方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方验收只是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的基础性验收,即使验收合格,也不代表承建的商品房就已符合约定的交房标准,更不能说明该商品房就此可以交付使用。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规定,在现阶段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标志性文件是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为只有取得该证书,才能够证明开发的商品房已通过相关规划、消防、人防等验收,才能够证明开发的商品房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才能够证明开发的商品房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够达到真正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大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作为现行国家标准的《住宅建筑规范》第11.0.1条明确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且在该规范《条文说明》第11.0.1条专门对此进行相关释义:“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满足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要求,才能说明住宅已经按要求建成。在此基础上,住宅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等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等等。同时,目前我国大量的司法判例也一致认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的标准是在通过规划、消防、人防等验收的前提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关于随时可以印制、任何时候都可以向被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简称两书)的说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荒谬之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可见,提供两书也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一。但是,上诉人一直光说不练、至今未能向被上诉人出示两��,且在一审阶段也未能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按期提供两书,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已属违约。事实上,上诉人在没有通过规划、消防、人防等验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和备案证书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印制和提供两书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两书的印制必须依法合规,一是从程序上讲,两书的样本需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二是从实质内容上来说,两书必须内容合法完备,其中需张贴《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因此在上述前提条件下,上诉人对于两书的种种说法也只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空谈,是根本无法付诸实践的。3、上诉人否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指责被上诉人送达方式欠妥,这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和无理取闹。采取何种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此上诉人无权进行干涉和限制,只要被上诉人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得到支持与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在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分别以寄送邮政特快专递和给其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该邮政特快专递是按照合同中注明和约定的上诉人的地址寄送的,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予以签收,且上诉人对此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时却突然对签收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不予认可,这显然违背常理,系故意说谎;关于手机短信问题,被上诉人在发送短信前两分钟,特地致电其法定代表人与之做短暂通话说明,现上诉人在一审时以可能出国收不到、上诉时说可能处于关机状态为由不予认可,这也是违背科学,无法令人信服的。上诉人在前述收到被上诉人的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此,在上述通知于2016年3月17日最初到达上诉人时,双方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业已解除。4、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不��该承担违约金是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和错误的。上诉人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查明认定。站在公平的角度,违约金不是上诉人应不应该承担的问题,而是判决上诉人承担得太少,上诉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对己约定了很小的违约金支付比例,完全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二、上诉人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双方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1、上诉人的交房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在通知交房时,既不具备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批准文件,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不能按约向被上诉人出示、提供两书。其通知交房行为应属单方无效的��事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依约予以拒收,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业已解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期行使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的权利,因此,双方所签的合同已在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上诉人之日起依法解除。据此,虽然上诉人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事实非常清楚,但就本案而言,其实再讨论上诉人是否符合交房条件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亦相应解除,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相关贷款、担保合同应当依法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并予以解��;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返还首付款、已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以及要求上诉人将剩余贷款直接偿还给第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违约交房及合同解除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的严肃性。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上诉不发表意见。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合同是否解除,不发表意见。如果不解除还是按照原合同履行,解除的话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任兰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274644)已经依法解除;2、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原告与各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购房款356538元及赔偿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56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8860元);4、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2元(716538元X5‰=3582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按实际发生额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本金为57656.28元、利息为18113.22元);6、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公积金贷款本���及利息;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任兰兰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洛龙区南至开元大道西至宇文凯街龙鼎绿城洛阳诚园项目16号地块第5幢2单元2-10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39.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27.28元,总金额为7165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56538元,于2015年1月9日作为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受托人、贷款人)、置业担保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任兰兰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洛龙区南至开元大道西至宇文凯街龙鼎绿城洛阳诚园项目16#地块5栋2单元1002户的房产,建筑面积139.75平方米。贷款人将贷款划转被告龙海公司建设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41001570110050217180)帐户内。贷款年利率为4.25%,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贷款本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2303.97元;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所购该房产作抵押向第三人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23日建设银行发放贷款36万元给被告龙海公司,原告自2015年2月8日起逐月向建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截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已还贷款本金57656.28元,已还利息18113.22元,剩余本金302343.72元,剩余利息94484.2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9日,该争议商品房所在地块林溪花园5号楼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并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书,被告龙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邮寄《入户通知书》通知原告向其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龙海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该争议商品房至今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无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能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兰兰与被��龙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龙海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住宅建筑规范》11.01.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1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的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小区道路畅通,已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的条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列明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其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被告龙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邮寄《入户通知书》通知原告向其交付房屋,但至今其仅向本院提供了该争议房屋经过五部门验收的意见书,该验收意见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龙海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2016年3月17日已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公积金中心、建设银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将原告支付的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购房款356538元及赔偿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因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房款的5‰,计1782.69元(356538元X5‰=1782.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的,故原告要求龙海公司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公积金中心和建设银行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兰兰与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二、解除原告任兰兰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任兰兰与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解除原告任兰兰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三、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兰兰首付款3565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兰兰违约金1782.69元;五、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兰兰返还判决生效之日任兰兰已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七、驳回原告任兰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1元,由被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4年11月20日,任兰兰与龙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兰兰购买龙海公司龙鼎绿城洛阳诚园项目16号地块第5幢2单元2-1002号商品房。该合同签订后,任兰兰支付首期购房款356538元,2015年1月9日,任兰兰作为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受托人、贷款人)、置业担保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任兰兰贷款36万元。贷款人将贷款划转龙海公司建设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41001570110050217180)帐户内。截止2016年7月25日,任兰兰已还贷款本金57656.28元,已还利息18113.22元,剩余本金302343.72元,剩余利息94484.26元。双方约定龙海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任兰兰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9日,该争议商品房所在地块林溪花园5号楼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并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书,龙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任兰兰邮寄《入户通知书》,通知任兰兰交付房屋。任兰兰于2016年3月15日向龙海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兰兰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审查,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龙海公��作为合同一方,在交房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且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仅提供了该争议房屋经过五部门验收的意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认定任兰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已查明龙海公司已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在2016年3月17日已依法解除。同时,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龙海公司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公积金中心和建设银行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1元,由洛阳龙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董 鹏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