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大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明,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王大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大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王大明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大明先后至盱眙县境内六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及手机等物品。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明至盱眙县太和街道郦水嘉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郁某放在该小区一巷子里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日下午,被害人郁某父亲郁从海发现被告人王大明等人驾驶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在古桑街道行驶,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告人王大明等人发现有人尾随后弃车逃跑,该车已被郁从海追回。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17元。2、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明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盛园旅馆广告牌附近,盗窃被害人沈某放在该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3、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明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星海天空浴室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放在该浴室二楼休闲大厅一座位上的VIVOX5V电信4G手机一部。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6元。4、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明至盱眙县盱城街道转盘巷,盗窃被害人许某放在该巷内的速派奇速剑-A型二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上述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5、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明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老党校对面小区,盗窃被害人浦某放在该小区楼下的雅迪牌战威二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上述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6元。6、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明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星海天空浴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该浴室二楼休闲大厅一座位上的VIVOX7Plus全网通版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给王某。案发后,王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500元并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7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大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沈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郁从海、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购买发票,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反映被告人王大明前科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金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大明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大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大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669元,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