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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冬月与李雪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月,李雪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27号原告张冬月,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李雪飞,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冬月与被告李雪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月诉称:2017年5月17日早7时许,原告发现不明身份人加其微信,在追问下发给我一张发布人的截图,显示的被告的头像及发布内容,说原告的手机号持有人是陪聊陪睡女,手机号与微信号同步,我随即调查了此网站,是专门发布黄色内容的网站《米聊》,事情弄清后我就报警了,后经团结路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我500元,不予拘留。但是,当日晚上被告又在网上及她的微友���继续编造谎言,恶意中伤,如此接连不断的遭受被告的恶意中伤,使我的精神遭受极大的伤害,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亦因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睦,对我的生活造成影响,身心受到伤害,名誉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对我造成的名誉及精神损害费30000元。被告李雪飞辩称:认可派出所的调解,对原告所诉我后期的行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月与被告李雪飞均是高碑店市客来多商场地下的商户,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5月16日晚23时33分左右,被告将原告手机号发布到《米聊》网站,称原告是陪聊陪睡女,电话与微信同步,随即有陌生人通过被告发布的信息与原告联系。原告了解此事后报了警,团结路派出所于2017年5月17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内容为:1、双方自愿���成协议。2、李雪飞自愿赔偿张冬月500元。双方签字后履行了调解内容。调解当日晚,被告又向认识原告的其他人编造谎言,2017年5月18日又有其他人继续在网站发布原告信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名誉及精神损害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将原告手机号发布到《米聊》网站,称原告是陪聊陪睡女,电话与微信同步,随即有陌生人通过被告发布的信息跟原告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虽已经派出所调解,但仍有陌生人通过网站发布的信息与原告联系,影响尚未消除,被告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已经派出所调解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害费3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飞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冬月名誉的侵害;二、被告李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刊登报纸的方式在相同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刊登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发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