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金与韩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韩梓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550号原告:李金,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梓楠,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与被告韩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被告韩梓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5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16万元,剩余5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韩梓楠辩称,认可借款51万元,并愿意偿还,建议与原告调解解决,免伤和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韩梓楠向原告李金借款67万元,未约定利息,并为原告李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韩梓楠偿还原告李金借款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金与被告韩梓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李金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借款5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借款本金5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韩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克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