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长刚与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刚,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428号原告:唐长刚,男,生于1982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贾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莲,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长刚诉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交房。交房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时至今日,房屋已交付三年多,被告仍然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的“两证”。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房屋未能成功出售,损失巨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按约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很多资料备案,完成备案后才能协助办证。被告已起诉施工方,正在积极履行协助义务。2、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交房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原告应在2015年1月20日起二年内起诉,原告未此期间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合同明确违约金是按房款的万分之一进行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本院(2017)川1602民初某号、(2016)川16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入伙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认证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面积139.16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2)房预售证某号;总价款60491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实测技术报告书,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四条处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八第四条处理。附件八第四条内容为: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因甲方责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约定义务,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责任,造成延期办证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房款404911元、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5月7日,被告开发建设的某项目获得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该证的遵守事项载明:1、未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本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变更。2、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9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总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广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总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并配合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16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5日,本院已受理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书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案正在执行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当在其接房时起36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仅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某项目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不能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房屋的权属办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施工单位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移交总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施工图纸、资料,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为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四条“如因甲方责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约定义务,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承担的违约金即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在该违约金条款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既不能否定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也不能随意判令被告增加承担违约金。同时,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八第四条处理。”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是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65个工作日内。因此,被告在交付房屋365日内即2015年1月20日前,就应该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就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已经违约,从当日起二年内即2017年1月20日前即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唐长刚办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的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唐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长刚负担15元,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有效期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