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志豪与南县玉潭实验学校、财保益阳分公司、邹闻人、邹石峰、文晶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豪,南县玉潭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邹闻人,邹石峰,文晶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533号原告:郭志豪,男。法定监护人:卢佩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被告:南县玉潭实验学校,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命辉,系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参与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邹闻人,男。被告:邹石峰(系被告邹闻人父亲),男。被告:文晶晶(系被告邹闻人母亲),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郭志豪诉被告南县玉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玉潭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玉潭实验学校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益阳分公司)、邹闻人、邹石峰、文晶晶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虎、被告玉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邹闻人、邹石峰、文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志豪在被告玉潭学校上体育课时,从单杠上摔倒在地受伤。伤后原告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赤沙司法鉴定,原告在意外事故中受损致左肱骨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玉潭学校在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后,经多次协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玉潭学校辩称,1.原告郭志豪受伤是因为其上课时未按照老师的要求行动,其个人做危险动作才导致受伤;2.原告郭志豪受伤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被告邹闻人有推吊在单杠上的原告;3.事发当时的任课老师正在制止另外的学生,无法观察到原告的情况;4.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学校都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义务;5.学校已经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现在仍在保险期限内,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的赔偿明细中部分项目要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及合法标准。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请求法庭酌情核准。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被告玉潭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致残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是百分之十或者最低免赔额是500元;2.原告的赔偿清单上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只能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伤残等级应当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为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邹闻人、邹石峰、文晶晶辩称,1.按照学生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邹闻人并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推人的行为,且学校纪律并没有规定单杠不能推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不属于用工和雇佣关系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故不能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故对其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但其对其伤后需护理时间60天及后期医疗费数600元予以认定;2、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3、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4、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5、南县乌嘴乡又东村村委会证明,对原告在玉潭学校寄宿制学习的事实予以认定;6、罗盛自书情况说明,证人罗盛未出庭,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7、证人罗兰出庭证言,被告玉潭学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学校有进行安全教育,故对罗兰证明进行了安全教育的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志豪、被告邹闻人就读于被告玉潭学校小学部三年级,该校实行全封闭式寄宿制管理。2016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志豪在上体育课时,在任课老师罗盛宣布自由活动后,其因攀爬单杠,从单杠上摔下。摔下时,单杠下并无任何保护设施,原告直接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原告于当日经学校送往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上骨折。原告从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8日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12天,来源复查后拔除克氏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为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3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被鉴定人郭志豪在意外事故中受伤致左肱骨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玉潭学校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后,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本院对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异议予以支持,并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重新选定了鉴定机构,2017年2月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准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郭志豪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60日。本院已将该司法鉴定意见向原、被告各送达一份,原、被告未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上体育课程中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则伤残鉴定可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更加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时间仍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玉潭学校在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每年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名学生每年伤亡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0万元,残赔偿限额6万元,烧伤赔偿限额7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每次事故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的10%或500元扣减,以高者为准。此次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郭志豪户籍系南县南洲镇乌嘴乡牛场村第五村民小组,其于2013年9月进入玉潭学校学习至今。被告邹闻人系原告同学,至今仍系被告玉潭学校寄宿制在读小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玉潭学校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6328.62元,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500元。现对原告郭志豪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审定如下:1.医药费为17806.3元(含后期医药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10128.7元(42494元/年÷365天×87天),原告仅请求840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5.营养费因有医嘱,支持2000元;6.鉴定费3300元(包含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8.病历复印及补课费,酌情认定8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532.3元。其中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就本案原告其已在县城学习生活3年,其生活标准应执行城镇标准,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信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年仅9周岁原告郭志豪在被告玉潭学校管理下进行全封闭式学习,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其对预见到单杠的危险性较小,而其在上体育课的自由活动过程中从单杠摔下,单杠下并无任何保护措施,可认定学校未尽到管理、照顾的义务,学校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被告玉潭学校提出原告郭志豪受伤系同班同学邹闻人推下所致,并追加邹闻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庭审中被告玉潭学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有任课老师罗盛的的书面证词,且罗盛证词中证明其系事后调查从其他同学处才得知,并非亲眼目睹。故本院认为,被告邹闻人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郭志豪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玉潭学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志豪在体育课程中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玉潭学校在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购买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玉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志豪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7065.84元(83832.3元×8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65565.84元;二、由被告玉潭实验学校赔偿原告郭志豪补课费、复印费、鉴定费及免赔额500元,共计3780元,被告南县玉潭实验学校垫付的费用16328.7元,被告玉潭实验学校多支付的12548.7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志豪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返;三、驳回原告郭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郭志豪负担246元,被告玉潭实验学校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艺审判员 刘媛媛审判员 舒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骏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