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亮飞与李彦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亮飞,李彦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070号原告:范亮飞,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李彦军,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范亮飞与被告李彦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退伙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一石料厂,各投入50%份额,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军飞石料厂”。2015年6月6日,经清算后协商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退给原告退伙款73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直至2016年4月1日付清。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84000元,尚有2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以求维权。被告承认至今尚欠原告退伙款,但不是原告所诉的250000元,而是1000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一石料厂,名称为“军飞石料厂”,双方投资各占50%。2015年6月6日,原告退出经营,经清算,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以73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到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84000元,尚有2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转让合同、对被告李彦军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彦军欠其退伙款25000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李彦军对应给付原告734000元退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尚欠250000的数额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退伙款2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亮飞退伙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李彦军负担。被告李彦军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李彦军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印)书记员 王翠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