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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均平、王晓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均平,王晓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均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斌,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郑均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均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卖掉争议房屋后与他人另订了购房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改变了合同中的付款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2、上诉人一审中曾就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80万元损失当庭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出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王晓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大厂××自治县大卫城××楼××单元××房屋(现名××自治县××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原告王晓斌与被告郑均平在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厂××自治县大卫城××楼××单元××房屋(现名××自治县××楼××单元××号房屋),总房款为14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应在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6年3月27日)五日内将首付款750000元(含购房定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交付被告。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同意于涉案房屋批贷后,自居间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原、被告及居间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50000元,共计7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16年11月办理完毕后,原告通过居间方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650000元房款给被告,不再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张、告知函、快递查询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明确表示可以变更付款方式,可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房款650000元,涉案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剩余款项达成提前付款的口头协议,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均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晓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王晓斌负担。二、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原告王晓斌将剩余购房款65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郑均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共计7650元,由被告郑均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均平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和录音整理资料一份、郑均平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晓斌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中的红字属于断章取义,双方的合同已经签署,就应该履行合同,上诉人是出于其他的目的才进行录音,在录音中我也没有同意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上诉人与其他人再签的协议与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上诉人郑均平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其依据是唐某的证言及郑均平与王晓斌的通话录音。王晓斌主张郑均平是断章取义,其没有同意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中,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前提是双方需有变更合同的合意。证人唐某并未参与双方协商的过程,其陈述是路过时听到郑均平和王晓斌谈话。该证言有违常理,真实性存疑,即使证言真实,该证也不足以证明郑均平与王晓斌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约定。郑均平提交的2016年10月4日的录音中,王晓斌确有表示在2016年11月1日给郑均平凑20万元,但该录音是在王晓斌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郑均平私自录制,谈话中郑均平也未告知王晓斌是变更合同约定,只是说其急用钱,让王晓斌给其提前凑20万元钱,不能确定郑均平主张的变更合同约定,是王晓斌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王晓斌已经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郑均平也按约交付了房屋,王晓斌要求按书面合同约定要求郑均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郑均平提出因王晓斌未履行录音中所证明的口头约定而解除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变更合同约定的合意,对郑均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均平主张的一审中的反诉问题,一审中郑均平只是在答辩意见中有所表述,经一审法院释明,郑均平未在指定期间提起反诉,其关于一审法院因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郑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