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王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王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2号。法定代表人:盛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慧通公司购买上诉人的资产,并在完成资产购买事项、款项交割完成日起,上诉人在册的全部职工(本人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除外),在法律上与上诉人仍保持劳动关系,但工资、劳动保险等各种费用均由慧通公司支付,员工如离职依法应得的补偿由慧通公司支付。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与慧通公司、烟台宏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关于“员工”约定的事项,由慧通公司、宏业公司共同负责。2013年被上诉人王瑜即由慧通公司接收,并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所有的工资、社会保险均由慧通公司、宏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发放、缴纳。慧通公司、宏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给王瑜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及时为王瑜办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王瑜因此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为查明员工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基本事实,书面申请追加慧通公司、宏业公司为第三人,但未被准许,导致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悖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的协议,及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王瑜的损失,应由慧通公司、宏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瑜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9268元,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职工,双方自2010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满后双方一直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0月,之后上诉人单位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并未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3月,之后停止工作并待岗。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的《待岗协议》,协议的甲方为上诉人及宏业公司,乙方为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由甲方按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乙方支付工资,直至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明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欠缴社会保险,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1月,双方补缴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垫付了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上诉人自认已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就业,并自当月开始领取工资。被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上诉人赔偿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957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8号裁决书,裁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9268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义务应由慧通公司、宏业公司承担,并申请法院通知慧通公司、宏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上诉人与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为甲方,慧通公司为乙方,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单位账面及未在账但实际使用的全部机器设备,为生产服务的所有质检、化验设备及场内使用的运输车辆等,为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的办公附属设备及设施产权属甲方,乙方在租用上诉人现有的厂区进行生产可以无偿使用。甲方另向乙方出售上诉人的销售市场、商标使用权、产品、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协议书中另约定了经营方式:乙方租用甲方现有的厂区进行生产,期限暂定为壹年,乙方承诺加快栖霞厂区的建设,设备短时间内搬迁;财务报表甲、乙双方协商报出,并报甲方一份留存;上诉人单位除公章以外的印章由乙方保管,上诉人单位的证件和公章由甲方派专人保管,乙方租用甲方厂区期间,全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包括员工工资、税费等由乙方全部负责,该期间生产管理中发生的一切事务包括税务、劳动保险等由乙方负责并派人进行直接管理,甲方协助管理。第四条就“员工”作了约定,乙方在完成资产购买事项,购买资产、款项交割完成日起,上诉人即时在册的全部职工(本人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除外),在法律上与上诉人仍保持劳动关系,但工资、五项劳动保险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员工如离职依法应得补偿,由乙方支付。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向接收的甲方职工发放工资,缴纳劳动保险,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劳动保险部门的规定双倍加收乙方滞纳金。2、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甲方)与慧通公司(乙方)、宏业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丙方对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发生的应付账款、《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员工”事项负全责,丙方以其全部资产提供担保。3、2014年8月5日慧通公司、宏业公司所作的《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书》,其上介绍了《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部分内容,并在应付账款和员工安置、员工关注的问题及设备搬迁方面做出承诺,该告知书仅加盖了宏业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知晓上诉人资产转让事宜,知晓《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书》的内容,但并未见过上述两份协议书。关于上诉人要求通知慧通公司、宏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具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慧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及上诉人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导致上诉人资产转让及经营方式的改变,同时导致被上诉人等职工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改变,在该过程中上诉人应向职工说明情况,并征求职工意见。上诉人在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后,对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部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及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协议中有关劳动义务转嫁由第三方承担的条款效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且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未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按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法律上仍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应保障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面履行,对部分转由第三方履行的义务进行监督,在第三方未尽相关义务时应先行保障职工权利。因此,上诉人系本案的劳动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其关于被上诉人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第三方先行承担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劳动关系主体责任。上诉人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之间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7日期满后未及时续签,待岗协议也随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均无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终止。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客观上影响被上诉人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以基本生活费标准向被上诉人赔偿此期间的损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双方对9268元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一、限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瑜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9268元;二、驳回王瑜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瑜。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主张签订《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协议书》后,王瑜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与王瑜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资产转让及员工安置、经营方式变更等相关事宜告知了王瑜,且中策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载明在册的全部职工在法律上与中策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中策公司与王瑜一直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7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终止,中策公司没有及时为王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影响王瑜再就业。中策公司关于其在签订《资产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协议书》后与王瑜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中策公司仍为本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无不当。因中策公司未依法及时为王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瑜以此为由要求中策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