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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支行与赵星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支行,赵星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支行。负责人李军勇。委托代理人冯海潮。被告赵星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支行与被告赵星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赵星凯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我行于2016年5月28日向其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62×××41,信用额度为40000元。从2016年10月4日该卡出现透支逾期,本金39974.84元,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本息已达47082.97元(本金39974.8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7108.13元)。期间我行以各种方式向赵星凯催收,但持卡人自逾期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974.84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赵星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支行申请贷记卡。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1,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出现逾期透支。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逾期本金为39974.84元,利息及滞纳金为7108.13元。按照约定逾期利息按未偿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未还本金的年5%计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信用卡),自贷记卡发放之日起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39974.84元,有消费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108.13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星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39974.84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108.13元;并按照未偿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按照未还本金的年5%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7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