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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利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737号原告:吴利伟,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一路70号文体大厦001803。负责人:寿培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利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支付原告吴利伟车辆损失、拖车费等保险理赔款共计30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吴利伟的妻子吴国利驾驶原告吴利伟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草塔驶往青山方向,8时55分许,途经S308省道五泄镇与三环线延伸线红绿灯路口地方,与戴洪伟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D×××××号车乘坐人褚美敏、浙D×××××号车驾驶人吴国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美敏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吴国利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保险理赔。后吴国利申请驾驶证换证,经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1日。吴国利的驾驶证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宽限期内申请换证,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安部门追认其驾驶证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不属于被告免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吴国利存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利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拒赔告知书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吴国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除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外,其余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质证认为上面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吴国利换发了新证,新证上载明有效日期始于2016年4月21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并且该时段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日,所以,吴国利逾期未审验更换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无论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告知,并不影响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对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不作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吴国利携带的是旧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10-04-21,有效期限6年”。事后,吴国利换领新的驾驶证,新证载明“有效期限2016-04-21至2026-04-21”。本院认为,原告吴利伟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阳光财保理应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辩称驾驶员吴国利存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扣除戴宏伟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对剩余款项承担70%。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偿;且被告的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依法应认定无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金额3000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30550元,被告阳光财保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利伟保险赔偿金30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