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贵能与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贵能,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39号原告:夏贵能,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李明,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殷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贵能与被告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昌工程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贵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昌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贵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明昌工程公司支付夏贵能运输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明、明昌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李明邀请夏贵能为其承包的“博望区三线三边整治工程”提供运输服务,主要负责运输土块等,共计产生运输费用4000元。该款经夏贵能多次催要,李明至今分文未付,且避而不见。据夏贵能向刘培国了解,“博望区三线三边整治工程”系明昌工程公司承包,明昌工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李明、明昌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夏贵能提交的证据:夏贵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贵能应李明要求提供货物运输。2014年12月3日,刘培国向夏贵能出具证明1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车号(16614)在本公司运输费用共计肆仟元整(¥4000)。”落款处载明“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昌劳务公司)。同日,李明在该证明上签字。现夏贵能起诉要求李明、明昌工程公司支付运输费。另查明:经本院核实,明昌劳务公司未依法成立。本院认为,夏贵能应李明要求提供货物运输,依据证明向李明、明昌工程公司主张运输费,本案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李明的责任。夏贵能应李明要求提供货物运输,后明昌劳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欠夏贵能运输费4000元,李明亦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夏贵能提供货物运输的事实。该证明落款处虽为明昌劳务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夏贵能与李明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该货物运输合同产生对夏贵能的付款义务,应由李明承担。李明未按证明载明的数额支付运输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夏贵能要求李明支付运输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昌工程公司的责任。夏贵能提交的证明落款处为明昌劳务公司,而非明昌工程公司,且夏贵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昌工程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夏贵能要求明昌工程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明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贵能运输费4000元;二、驳回夏贵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人民陪审员 崔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秀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