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州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优胜路分公司、刘东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公司分公司,刘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3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秦俊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高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刘某、某公司、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俊峰、耿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刘某、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8月24日,我与前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为三方合同,合同签订之日,我向第一被告缴付了现金3万元。我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同月26日,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在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丁某的引领下,到某银行内,某公司的办公地点处,通过业务员王某某,然后向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的账号转入5000元,王某某向我出具了该公司盖章的收据,就在我积极筹款的时候,2016年10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郑政办【2016】64号文件,按照该文件规定,我不符合在郑买方条件,以至于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钱,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及中介方某公司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建筑面积138.48平方米,总价格为人民币111万元。原告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佣金22000元,余额8000元作为代收的定金。买卖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2、2016年8月24日,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王某某购房定金3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王某某贷款费5000元。3、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属于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4、2016年10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郑政办【2016】64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经市政府研究,在郑州市市内五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高新区范围内,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和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80平方米以下(不含180平方米)的住房。此通知自2016年10月2日起实施。5、原告王某某名下拥有房产,该房屋于2016年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登记于原告王某某个人名下,至起诉时,原告不符合郑州市相关购房政策。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原告不符合购买资格,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应当免除原告王某某的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代收的买卖房屋的定金8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王某某。在此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收取5000元的佣金,剩余的17000元应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返还佣金及定金责任应该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贷款费5000元,因该笔贷款实际并未产生,被告某公司应退还该笔费用。原告对刘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8000元、佣金17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贷款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