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少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少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炯,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2071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次事故的成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虽交警部门对粤T****肇事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只是根据表面的痕迹进行了初步的判断,虽现场车辆与桥墩有表面刮碰痕迹,但是没有再仔细根据痕迹的形成及碰撞部位进行分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查勘事故现场时。就已经发现了碰撞的痕迹对应不上,破损痕迹不可能全部是碰撞桥墩直接形成的,也就是说在与桥墩碰撞前,肇事车辆粤T****右后侧的部分痕迹已经存在,本次事故存在伪造事故现场、扩大损失骗取保险赔偿款的可能,故上诉人委托有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资质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主要破损痕迹是否与本次事故现场道路边缘的桥墩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报案陈述与肇事情况是否属实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GAS0-20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087-2013)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2014)检验的规则和方法,科学进行分析,并根据检验比对结果、结合其他相关调查情况反映,得出肇事车辆粤T****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右后车轮胎壁外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右后车轮金属轮毂外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和右后车轮前侧的右侧车身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等肇事破损痕迹,不是行驶过程中于本次事故现场道路边缘的桥墩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驾驶员报称驶车辆与现场道路边缘的桥墩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故可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粤T****右后侧就存在破损,本次事故只是造成损失扩大而已,本次事故存在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赔偿金的嫌疑。二、即使一审法院不完全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上诉人也申请了痕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当准许进行痕迹重新鉴定。刘少炯答辩称,1.上诉人仅以拍摄的照片所做的司法鉴定书作为拒赔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在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查看,并作出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具有较强证明力。上诉人拒赔的依据是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仅通过照片作出,是不科学的。2.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痕迹鉴定,我方认为该申请没有意义,因为被损的车辆已经被修复,也不存在事故现场。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刘少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刘少炯支付车辆维修款38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少炯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5年12月10日,刘少炯在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刘少炯签发了保险单,其上载明粤T****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为刘少炯。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6年4月23日21时25分,张沛航(搭载刘少炯)驾驶粤T****号车辆由云汉花木场往星宝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沙溪镇云汉围云汉桥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右侧桥栏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沛航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沛航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在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刘少炯以及驾驶员张沛航进行了询问。刘少炯称其与张沛航为朋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他在粤T****号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当晚因喝了酒所以让张沛航开车;张沛航开车至云汉桥时,因路窄故上桥时走内弯致车辆的右后轮撞到桥栏。驾驶员张沛航在交警的询问笔录里也反映,其当时驾驶粤T****号车辆准备右转弯上云汉桥时,看见前面有一条狗过来,故往右打方向盘躲避,导致车辆的右后门及右后轮与桥右边石墩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还拍摄了现场事故照片。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对张沛航进行了询问,其对事实的陈述与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沛航向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进行了查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且经过对比与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并无较大差异。后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依据现场照片出具了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的主要破损痕迹与本次事故现场道路边缘的桥墩撞击刮擦痕迹存在本质差异,车辆破损痕迹并非涉案事故所造成,张沛航的报案情况不属实。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车辆的破损痕迹与现场桥墩撞击刮擦痕迹的具体差异进行分析论证。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据此鉴定意见拒绝向刘少炯理赔。刘少炯遂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为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36514元(包含换件费30314元、维修费6200元),刘少炯依照该价格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数额为36514元的维修费发票。刘少炯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106元。后刘少炯向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称交警部门是在未对现场痕迹做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沛航的陈述作出的事故认定,其坚持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痕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少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03G**号车辆向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刘少炯有权要求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涉案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二、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三、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此次涉案事故中的理赔数额。关于焦点一,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主要依据就是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首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没有发现事故有存疑之处,并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系单方委托鉴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仅根据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所作出的结论,且并未对车辆的破损痕迹与现场桥墩撞击刮擦痕迹的具体差异进行分析论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存伪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沛航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的质证笔录中所作陈述基本一致。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申请痕迹鉴定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刘少炯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且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故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36514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刘少炯主张的维修费36514元、评估费2106元,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36514元应由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刘少炯支付的评估费2106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综上,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刘少炯支付保险金38620元(36514元+2106元=386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少炯支付保险赔偿金38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为383元(刘少炯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少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赔偿金嫌疑,故上诉人无须承担赔付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是否充分。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刘少炯一方已及时报警,而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对现场情况以及车辆损坏状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另就事故向也相关人员调查,最后依照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故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认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至于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主张刘少炯存在伪造现场骗取保险赔偿金的嫌疑。经查,该鉴定机构仅主要是根据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一方提供的照片进行分析并作出结论,并没有到过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而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肇事车辆的主要破损痕迹与本次事故现场道路边缘的桥墩撞击刮擦痕迹存在本质差异,故车辆破损痕迹并非涉案事故所造成。但该鉴定意见既没有指出差异的具体状况,对于其据此认为不构成痕迹形成的主、客对应关系的根据也没有对应进行分析论证。另一审期间在刘少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不确认的情况下,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在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或充分说明涉案事故的确存在明显可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认为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不采纳其在诉讼中要求痕迹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