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某、徐某、王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