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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国民、尚艳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民,尚艳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民,男,1972年1月21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田国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7月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艳鹏,男,1981年6月25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日至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欣顺旅店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围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人田国民及辩护人闫大伟,被告人尚艳鹏及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中午,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尚艳鹏的父亲尚某1,在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阴河林场前曼甸营林区院内发生口角,后尚艳鹏用拳头将刘某1打倒在地,刘某1站起来后被告人田国民踹刘某1肚子一脚,刘某1被踹倒地。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膀胱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刘某1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薄某1、李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田国民、尚艳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承认,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国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田国民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国民与被害人刘某1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厮打的行为。田国民与被害人之间不会产生争执,不存在被告人田国民故意伤害刘某1的故意和动机。被害人刘某1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9月26日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矛盾重重,且存在诸多疑点。刘某1陈述是两点多钟被打,至柳某和遆某是在五点半左右去接的他,中间相隔三个多小时,如果刘某1被打膀胱破裂,其不能坚持三个多小时而无事,如果刘某1被打,柳某等人去接刘某1,刘某1看见自己的人去接他应当在第一时间告诉自己挨打的事,且薄某1也没有告诉柳某刘某1挨打的事。李某2问刘某1手背上淤青时,刘某1说是睡觉压的,腾某证实刘某1到宝元栈医院时意识清醒,在宝元栈医院及到围场县医院刘某1的亲属都在身边,刘某1没有告诉亲属其被打的事实,相反是刘某1的嫂子李某1发现其身上有伤,怀疑刘某1被打而报的警,而不是刘某1本人报警。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当时院内地面雨后较湿,如果在院内发生厮打,刘某1倒地且被踹倒,其身上应当有泥土痕迹,衣服上应当有脚印,但没有刘某1当天所穿衣服在案予以证实。另外田国民、尚艳鹏是否身上也有伤,均没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说明根本不存在刘某1被打的事实。在吃饭时刘某1因喝多摔倒在地,薄某1也证实晚饭时大师傅发现刘某1从床上掉下来趴地上了,不排除刘某1是自己摔坏膀胱的可能。因为刘某1是身体内膀胱破裂出血,所以其摔倒时看不见有血。刘某1身上的淤青没有证据证实形成原因,仅凭主观臆断推定刘某1被打,进而推定其膀胱破裂也是被打所致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田国民无罪。被告尚艳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承认,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尚艳鹏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请依法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尚艳鹏有罪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支持其有罪指控。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存在三个明显的相互冲突的说法,对于其所陈述的打架地点是屋内走廊还是月台,在场人有无薄某1以及尚艳鹏,田国民殴打刘某1的经过,均存在不同说法。在全案证据材料中,对刘某1陈述的矛盾之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或支持。现场的其他证人均明确证实,在此时间段内根本不存在尚艳鹏、田国民殴打刘某1的事实。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人员与被告人是亲属关系这一理由,对于该部分证言予以排除难以服人。现场的血迹当庭经刘某1确认,是其尿血形成,而非打斗形成,法医鉴定照片能够明显确认刘某1身上的淤青应属数日前形成的陈旧性损伤。公诉机关主观推定为被殴打致伤而排除刘某1酒后从床上跌落致伤的可能是缺乏证据的。本案证据显示,刘某1酒后休息时多次跌落床下,被他人又抬到床上。结合本案中刘某1本人的多次陈述,均隐瞒了其本人酒后在房间休息近四个小时的事实,其目的是为其编造被打致伤的谎言创造条件。全案中刘某1当天所穿的衣服没有提取到案,因此本案中刘某1的损伤结果无法证明是由尚艳鹏、田国民殴打所致。本案不能排除刘某1酒后跌落床下致伤的可能,本案关键证人薄某1当庭作证,证言真实,足以确认被告人无罪。证人薄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关于田国民、尚艳鹏殴打刘某1的内容是虚假陈述,并对出具该虚假陈述的笔录原因进行了说明,并且在出具了虚假证言后其本人及时进行了书面纠正,此后在调查中其证言一直如当庭陈述稳定没有任何反复。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薄某1第一次调查笔录的制作录像显示,薄某1身处的是审讯室而非调查室,且该录像没有声音仅有图像,调查人员单一,加之薄某1明确否定该笔录,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属于典型的非法证据,依法应该予以排除。对二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无视证据的非法性是错误的。本案中,薄某1当庭所作证言明确否定其前期所作的证言,当庭明确了当日没有看见尚艳鹏、田国民殴打刘某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案件,证据显示被告人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且定罪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此请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尚艳鹏无罪。经审理查明:(一)事实1、2016年6月30日中午,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及薄某1、屈某(尚艳鹏母亲)、田某(田国民父亲)、尚某2(田国民母亲)、田云某(田国民叔叔)、张某(尚艳鹏妻子)、齐某(田国民妻子)等在河北省机械林场阴河分场前曼甸营林区吃饭,期间刘某1喝酒喝多了,被田国民、尚艳鹏扶起,由田国民将刘某1扶着送至营林区的宿舍休息。晚上,做饭的师傅发现刘某1在所休息的屋里的地上趴着,招呼薄某1把刘某1抬到床上。之后,薄某1给与刘某1一起干活的柳某打电话,让柳某接刘某1回家。柳某接电话后,同遆及遆的妻子李某2一起到林场营林区接刘某1,刘某1在上车前,要小便,在柳某、遆的帮助下小便,但便出的是血。遆、柳某、李某2遂驾车将刘某1送往宝元栈乡医院,途中李某2问刘某1手背上的淤青是怎么回事,刘某1回答是睡觉压的。在宝元栈乡医院,腾某医生接诊刘某1,并陪同刘某1一起到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就医。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号为937952的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证实,刘某1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智清晰、自动体位、急性面容、查某合作。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手术前,李某1看见刘某1的胳膊、腿、腰及屁股上都有淤青,怀疑是被他人打伤,就报了警;刘某1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手术结束后陈述,自己的伤是在前曼甸营林区内被人打伤,但没有指明致伤人是谁。3、本案的受害人刘某1在案发后,在侦查机关有两次陈述,在公诉机关有一次陈述。刘某1的三次陈述,在时间、地点、过程、在场人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案发当天的饭局除了薄某1之外,其他人均系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的亲属,都作了田国民、尚艳鹏没有殴打刘某1的证明材料。4、本案证明田国民、尚艳鹏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了殴打的证人薄某1,2016年7月1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即案发的第二天的下午的询问笔录证实:在院子里,我看见尚艳鹏打了刘某1正面两拳,刘某1仰着倒地了,刘某1起来要往上去,田国民就踹了刘某1肚子一脚,刘某1被踹坐在地上了,后来来了几个女的把他们拉开了。2016年7月4日,薄某1自书一份证明材料,否定了2016年7月1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证言,理由是其在作证言时精神紧张,加上做笔录的警察言辞误导,作了不实陈述。薄某1之后的笔录、当庭证言,均坚持了自己的自书证言的证明内容,并且当庭指出了对其诱导的警察姓名。法庭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第一次询问薄某1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显示询问薄某1的大部分时间为干警一人;视听资料没有声音。5、案发后宣判前,被害人刘某1经与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的亲属自行协商,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田国民、尚艳鹏分别补偿刘某1因伤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人民币4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刘某1自愿撤回了对田国民、尚艳鹏的附带民事诉讼。(二)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田国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车牌号为冀I×××××的白色松花江汽车拉着尚艳鹏、张某、齐某、田某、尚某2、田云某从骆驼头出发到阴河林场前曼甸营林区去看我大舅尚某1,顺便玩玩。中午12点40左右,我们一起在前曼甸营林区吃饭,和我们一起吃饭的还有营林区的主任薄某1和工人刘某1。我们每个男的喝了两杯多56度的北京二锅头白酒。大概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吃完了饭,发现刘某1已经喝多了,我和尚艳鹏就把刘某1扶到营林区的一间卧室,刘某1就睡着了。安顿完刘某1,我就开车拉着我们一行人到了营林区里风电施工的地方玩了一会。玩完后,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回到了营林区跟我大舅尚某1和薄某1道了别,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我就开车回到了骆驼头的家里。尚艳鹏是我表弟,张某是我弟媳,齐某是我媳妇,田某是我父亲,尚某2是我母亲,田云某是我老叔。尚某1在阴河林场前曼甸营林区看大门。我和刘某1不认识,当天吃饭才认识的,我没和刘某1发生冲突,没打刘某1,也没看见谁和刘某1发生冲突,没看见尚艳鹏打刘某1。刘某1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2)被告人尚艳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30日上午,我同我母亲屈某,我姑父田某、大姑尚某2、田国民的五叔田云某、我妻子张某、我表嫂齐某一起坐田国民的面包车去前曼甸看我父亲尚某1,上午11时到的前曼甸营林区。到营林区时看见刘某1和营林区主任薄某1在那说话,我妈和我大姑就动手洗菜,然后就开始涮羊肉。我、薄某1、刘某1、田国民等喝的二锅头白酒,一共喝了五瓶多酒,大约喝了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喝到一半的时候,刘某1就喝多了,被田国民我大哥扶着去睡觉。田国民送刘某1去休息,回来我们又喝了一小会儿就散了。我和薄某1说话,田国民拉着几个人去看风电设施去了。不一会田国民回来我就上车一起回家了。我们没有人和刘某1发生口角,更没有肢体冲突。2、被害人刘某1陈述(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我到阴河林场前曼甸营林区找薄某1主任说截车的事,大约十二点多钟,我们在食堂吃饭。有尚某1、尚某1媳妇、尚艳鹏、尚艳鹏表弟姓田的、姓田的媳妇、姓田的父母。我们边吃饭边喝酒,我喝了大约四两多白酒,两点多就散了。我们就到院子里说话,我跟尚某1说:”以后可别拦我们的车了。”尚某1说:”拦车是主任指使的,跟我没关系。”当时我们俩的情绪比较激动,就吵吵起来了。我和尚某1没动手,这时尚艳鹏用拳头打我,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了,我站起来了,尚艳鹏的表弟就踹了我小肚子一脚,我又被踹倒了。然后尚艳鹏和那个姓田的就用脚踹我身上,之后他们都跑了。我躺在地上动弹不了,小肚子很疼,好像是坠着疼,我就扶着月台起来,后来小便有血。我胳膊、腰、腿有外伤。我也用拳头打尚艳鹏了。当时在场的有薄某1、尚某1、尚艳鹏、姓田的,姓田的媳妇,姓田的父母。晚上,薄某1给我们干活的柳某打电话,是柳某把我接回去的。另证实,在前曼甸林场营林区场房走廊,我和尚艳鹏、田国民发生纠纷,我们撕把着到的院里。一开始是尚艳鹏动的手,把我打倒了,我起来尚艳鹏抱着我,田国民上来踢了我一脚,踢在我小肚子上,把我踢倒。尚艳鹏和田国民又上来踢我,又在我身上踢了好几脚,我在地上就动弹不了了。我被打倒地后,田国民、尚艳鹏踢我腿裆、后腰、大腿和小腿。我不知道我是怎么离开的营林区的。除了田国民和尚艳鹏外再没人动手打我。3、证人证言(1)薄某12016年7月4日自书证言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我在营林区上班,刘某1去营林区喝水、说话,此时已是饭口,刘某1也一同吃饭,饭间相互喝了点酒,半路刘某1喝多了,田国民将他扶到了职工宿舍休息,在场人又喝了一会酒,说了会话就散了。大师傅屈某做晚饭时,发现刘某1在地上趴着,叫我上屋帮忙抬到床上,我看到刘某1还没醒,就给柳某打电话,过一会柳某开车把刘某1接走了。从在营林区吃饭到把刘某1接走,没听见有人吵架,也没看见有人打架。(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号下午两点左右,宝元栈1组的张某从山上往下拉枝柴,但是前曼甸林场营林区的做饭师傅尚某1把道给挡上了,后来张某给刘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协调一下。刘某1到了以后尚某1就把路让开了,刘某1留在营林区食堂和主任薄某1他们一起吃饭。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薄某1给与刘某1在一起干活的柳某打电话,说刘某1喝多了,让柳某过来把刘某1接回去。柳某和遆某开车去营林区接刘某1,接上刘某1以后,刘某1说要尿尿,但没尿出尿来,尿了几滴血。柳某给刘某1的姑娘刘冉打电话说明情况,并把刘某1送到宝元栈卫生院。在宝元栈卫生院,医生给刘某1下了导尿管,导出来的都是血。我们把刘某1送到围场县医院,看到刘某1身上有很多淤青,我怀疑他被人打了,就报了警。(3)证人尚某1、屈某、齐某、田某、张某等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尚某1、屈某、刘某1、尚艳鹏、张某、田国民、齐某、田某、尚某2、薄某1、田云某等人一起在阴河林场前曼甸营林区吃饭、喝酒,刘某1喝多了被人扶着去睡觉了。期间没有人和刘某1发生冲突,也没有人殴打刘某1。(4)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薄某1主任给我打电话说刘某1喝多了,问我怎么办,我说我去接他吧。我和遆某还有他妻子我们三个去接的刘某1,我们到刘某1躺着的那个屋,我把刘某1背上车,到车那,刘某1要尿尿,我扶着他,遆某给他解的裤腰带,刘某1没尿出尿,尿的是血。薄某1主任说让我去围场检查。我们通知的刘某1的家里,把刘某1送到宝元栈医院,腾某医生接的诊。当时刘某1说话不清楚,总是要解手。(5)证人遆某2016年7月2日证言与柳某证言证实的接刘某1的过程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去接刘某1时看见刘某1在床上躺着呢,衣着完整,身上有白色的灰迹,好像是在墙上蹭的。(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自己同柳某和丈夫遆某一起去接的刘某1,在接回的车上,看见刘某1手背上有淤青,问刘某1怎么回事,刘某1说是睡觉压的。(7)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下午6时许,我接到刘某1的哥哥刘某2国的电话,说他的弟弟刘某1尿血了,让我去看看。我到了宝元栈乡卫生院看到刘某1正在院里,说要小便,但没有尿出尿来,尿出了几滴血。我赶紧让人将刘某1抱进抢救室,给刘某1导尿、测血压,当时刘某1意识模糊、血压已经没有了,导出来的也都是血。我和刘某1的家人说,应该是内出血,得马上去县医院,我也陪着刘某1一起去了县医院。刘某1手术后,说他是在前曼甸营林区被人打伤的,但没有说谁是打他的人。(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喝酒受伤那天,我早晨7点多钟到的前曼甸营林区,给我的工人安排工作,之后就回家了。中午1点多钟,我开着车去了前曼甸营林区,看看工人的工作情况,没有进营林区的院里。后来薄某1找我和林场派出所的潘某,他说刘某1在营林区喝酒受伤住院了,让我们去给调解一下,但没有说刘某1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调解时刘某1要60万元赔偿金,没有调解成。当时在场人还有薄某2。(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刘某1在住院治疗期间,薄某2找我,让就刘某1受伤一事给调解一下。当时参加调解的有我、任某、薄某2、薄某1等人。在去调解的路上,薄某1说怕自己摊上责任,自己也可以出点钱,但刘某1一方至少要60万,没有调解成。调解过程中只谈赔偿的事,没有说刘某1的伤是怎么形成的。(10)证人薄某2的证言证实,我参与过刘某1受伤民事调解。是尚艳鹏的父亲尚某1和薄某1找我,让我帮着调解调解的。调解时,刘某1还在住院期间。调解时在场人有尚某1、薄某1、潘某等人,刘某1的代表提出少了60万元不调,所以没有调解成。4、现场勘查、检查材料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阴河分场前曼甸营林区院内。5、相关书证(1)被害人刘某1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医院影像诊断报告、B超单子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1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时,查某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智清晰、自动体位、急性面容、查某合作;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于2016年6月30日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伤愈出院。(2)围场司法医学人体损伤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5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经鉴定人查,结合委托人提供病历复印件,被鉴定人外伤后致膀胱破裂,于围场县医院行膀胱破裂修补术,术中证实膀胱破裂,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e条规定,鉴定为重伤二级。6、视听资料(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薄某1与张某通话录音证实,2016年7月11日,薄某1与田国民妻子张某通话,承认自己在围场公安局作证明材料时,作了”伪证”,并同意把已经作了的”伪证”翻过来。(2)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证实,该视听资料是案发后的2016年7月1日下午的5时8分开始至6时5分结束的,是对证人薄某1的第一次询问,询问的大部分时间由一名警察进行,该视听资料有像无声。询问地点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河东派出所的执法办案中心的询问二室。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故意伤害罪一案,薄某12016年7月1日(薄某1第一次证言)所作的田国民、尚艳鹏有罪的证言,已被薄某12016年7月4日的自书证言、2016年7月21日的证言及当庭所作的证言否定,且证人薄某1在自书证言及当庭作证时,对否定第一次证言的理由进行了解释。薄某1第一次证言虽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不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薄某1的第一次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1的伤系田国民、尚艳鹏所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国民、尚艳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国民无罪。二、被告人尚艳鹏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唐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