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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芳与温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温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830号原告:XX芳,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温忠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XX芳与被告温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到庭,被告温忠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养鸡饲料,被告共欠原告4900元饲料款。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温忠喜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欠据存在瑕疵,与事实不服,其不认可欠49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养鸡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900元饲料款未给付,被告仅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养鸡饲料,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XX芳按照约定向被告温忠喜履行了供料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温忠喜支付饲料款款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忠喜辩称,原告欠据存在瑕疵,与实际买卖严重不符,但被告温忠喜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温忠喜偿还原告饲料款49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芳饲料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