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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润海与李峰、李恩学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润海,李峰,李恩学,孙彩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润海,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文水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峰,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恩学,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彩奇,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再审申请人刘润海因与被申请人李峰、李恩学、孙彩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16)晋11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润海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就买卖焦炭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定案的证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峰本人或委托李恩学之子李帅,或委托其妻子周春艳向刘润海本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共汇款512万元,并全部强加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峰派人先后从刘润海处拉走400余元的焦炭,刘润海对此予以认可”,有误。(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孙彩奇在与刘润海电话中刘润海自认欠52多万元。”过于武断和草率。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案外人的转账凭证中无法证明该款专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全部款项的债权人;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欠据或双方对账结论及完整的磅单,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是否拖欠或拖欠款项的准确金额,更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为专属债务人。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本院撤销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当事人诉请。本院再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口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并结合证人侯某证言、李峰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再审申请人刘润海本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共汇款512万元、李峰收到400余万元焦炭及解除合同后再审申请人通过自己账户退给李峰60万元等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充分,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闫水旺、东升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东升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向东升公司另行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润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润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立军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