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吕阳诉被告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32号原告:吕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X-X-X,身份证号码21010219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磊,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河区女儿河乡腰汤河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X********。原告吕阳诉被告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吕阳与被告单磊在锦州市古塔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FD1509082****XXXX)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4700元,扣除被告应缴纳给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等,实际出借资金为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8日(共计150天),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法,即每月偿还等额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果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需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单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磊通过中普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于2015年9月11日,与出借人吕阳在锦州市古塔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4700元,扣除被告应缴纳给辽宁普利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中普惠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中普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普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等,实际出借资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150天,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8日。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法,即每月偿还等额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果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需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单磊为原告吕阳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今收到从吕阳(身份证号:2101021985092XXXXX)处的借款人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受到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单磊身份证号:21071119XXXXXXXXX2015年9月1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授权委托书、富友代收付平台、支付授权单、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条、房贷借款服务申请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欠款不还属于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样因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磊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发现原告提供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由被告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蒋森馥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