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楼斌飞与潘永强、徐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斌飞,潘永强,徐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斌飞,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刚,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锋,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成兰,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狄,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斌飞因与被上诉人潘永强、原审被告徐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斌飞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0105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认定潘永强在庭审中表示”我一直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用于何处”。这不是事实。第二、原审认定徐成兰对该笔借款应为不知情,认为楼斌飞隐瞒借款事实错误。第三、原审认定楼斌飞不提供任何借款的用途错误。首先,潘永强是知道徐成兰和楼斌飞是夫妻关系,因为潘永强还曾劝不要离婚。另外,在讨论如何归还这100万元欠款时,楼斌飞和徐成兰商议把公司名下15亩地处理了来还这100万元欠款,离婚协议对15亩地的处理的约定是明确的,当时商讨由楼斌飞联系潘永强找买家(儋州一老板),开始谈的是600万元,后由于徐成兰中途变卦就地起价涨至900万导致谈成。后又与符汉光谈,是楼斌飞当时的法律顾问苏鹏和符汉光的法律顾问吴坤卿律师起草的转让协议。因此,潘永强是知道徐成兰和楼斌飞是夫妻关系的。其次,徐成兰一同参与讨论了如何将15亩地处理后偿还这100万的事,也说明她是知道的。另,徐成兰的律师在法庭上要求法院调查潘永强的账户,说可能已还了一部分,既然有可能还了一部分,怎能说不知情。借这100万主要是用于农丰宝肥料公司,徐成兰是公司法人代表,项目又是公司的,有关项目的投资借款,徐成兰怎会不知情。如果法人代表不支持,项目怎能报批。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这100万,就认为徐成兰不知道,这种认定错误。离婚协议约定的15亩地的处理,就包括这100万的偿还,如另外在列出就重复了。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楼斌飞不提供任何借款的用途证据错误。借条是本案直接的最重要的证据,借条上明确写着”因合作项目尚未投产,现承诺向潘永强先生借款100万元在2004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农丰宝公司的合作项目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徐成兰就新项目要向楼斌飞支付400万,这新项目就是借条中所列明的合作项目,这些都足以证明100万是用于公司及公司的项目,离婚协议也约定了15亩地的处理事宜,其中就包含要偿还这100万。另外在开庭后法庭组织了三方都参加的询问,一审法官当时要求徐成兰提交是否做签名的鉴定申请,要求楼斌飞提供借款用途的证据,结果还未提交,一审就下判决书了。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楼斌飞夫妻两人早已分居,证据就是徐成兰提供的两份居委会的证明,这两份证明只能证明这两处是徐成兰的母亲和妹妹的住处,并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徐成兰长期在此居住。一审判决认定徐成兰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知道用途,楼斌飞隐瞒借款事实错误。二、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极其错误,从而导致了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而支出,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却片面的认定是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潘永强针对楼斌飞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潘永强一审提供的证据,楼斌飞向潘永强借款,潘永强于2011年9月8日向楼斌飞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时备注清楚为”借款”,而楼斌飞也在同日出具借条,承诺将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楼斌飞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这才在2013年9月1日当天,在原先借条上写明借款将在2014年12月30日偿还,这份借条上的内容为分别两次书写上去,根本就不是2013年9月1日才书写,更不是任何所谓的补写。换言之,如果借条是2013年9月1日才书写的,根本就没有必要记载2011年9月8日的内容。一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9月1日楼斌飞补写借条,该认定根本毫无事实依据,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10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100万元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审判决通过推断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嫁楼斌飞,继而认定楼斌飞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无异于也认定潘永强应为楼斌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100万元借款,不论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都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至今并未废止,包括最高院近期出台的对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也只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并未对原二十四条的内容进行修改。最高院在信箱回复中就多次明确表示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其”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也明确载明:”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仍是当前婚姻共同债务处理的有效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该规定进行认定。因此,配偶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样,配偶一方才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徐成兰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本案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生活,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徐成兰承担,而不是让潘永强来承担。其次,作为出借人的潘永强,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楼斌飞借款100万元,该借款从未约定是个人债务,并且,楼斌飞徐成兰之间根本就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那么,对于潘永强来说,其借给夫妻一方的借款,潘永强有理由认为它就是夫妻的共同借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完全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三,徐成兰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借条中的合作项目就是离婚协议中的新项目,100万元借款用途只可能用于项目,并且,离婚协议约定给楼斌飞支付的400万元就包含这10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但是,根据徐成兰一审庭审的供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徐成兰是知道这笔债务存在的。2、这100万元用于楼斌飞徐成兰经营的项目,二人同时受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婚后夫妻的收入、收益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经营生活所负的债务更应该由双方来共同偿还。其四,徐成兰在一审多次提到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债务,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采纳。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直接混淆了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别,将夫妻债务内部法律关系中应由举债方举证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规定,用至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之中,严重违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原审被告徐成兰针对楼斌飞的上诉,答辩称:一、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所借债务个人偿还,这充分说明了本案所借100万元是楼斌飞个人所借,属于个人债务。二、楼斌飞所借的100万元属个人债务。理由为:1、借条明确的款项汇入的是楼斌飞个人账户,这完全符合个人借贷的法律事实。2、2013年9月1日的借条上虽写有因合作项目,但这是楼斌飞个人自己签的,上面也没有徐成兰在上面签名确认。3、因合作的项目是什么项目没有写明,也可能是楼斌飞以个人的名义与其他公司介绍卖地、买地。在离婚协议上显示,楼斌飞作为海南君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权股东,他名下也有公司,因合作项目尚未投产,也存在用于该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的合作项目,所以该笔借款是楼斌飞个人的名义借,用于他个人,与徐成兰无关。三、楼斌飞与徐成兰在借款之前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楼斌飞想把100万元借款让徐成兰承担,主张这些款项用于农丰宝的公司,但是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楼斌飞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这些费用与楼斌飞无关,如果楼斌飞认为其所借的100万元用于农丰宝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也就是他接收100万元的帐户,并且注明用于农丰宝公司的日常经营。综上,楼斌飞所借的100万元属于个人债务,与徐成兰无关。潘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楼斌飞、徐成兰共同向潘永强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楼斌飞、徐成兰共同向潘永强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28.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楼斌飞、徐成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楼斌飞向潘永强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日,楼斌飞补签借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2013年9月25日,楼斌飞与徐成兰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男女双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各自承担,并在当天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徐成兰居住在海南省南宝小汽车修理厂宿舍商住楼501房。2011年6月至今,徐成兰居住在西岭华庭小区E2栋1201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潘永强向楼斌飞出借100万元,楼斌飞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潘永强有权要求楼斌飞归还借款。关于诉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本案中,根据楼斌飞与徐成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该笔100万元债务分担问题,且约定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男女双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各自承担。”潘永强也在庭审中表示,”我一直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用于何处。”再结合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徐成兰便居住在海南省南宝小汽车修理厂宿舍商住楼501房和西岭华庭小区E2栋1201房的事实,而楼斌飞亦表示未曾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过,可知楼斌飞与徐成兰已于2010年11月份开始分居,徐成兰对该笔借款应为不知情,且楼斌飞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提及该笔借款,存在故意隐瞒该笔债务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俩被告间应不存在举债合意。关于楼斌飞与徐成兰是否存在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即该笔债务是否用于楼斌飞与徐成兰的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企业项目。由于借款时,楼斌飞与徐成兰因感情原因已经分居,且二人并无子女,结合楼斌飞2013年9月1日补签的借条所述,”因合作项目未投产,现承诺向潘永强先生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可知该笔借款应用于某个合作项目中,因此应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至于该债务是否被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的问题。徐成兰与楼斌飞均为公司主要经营者,楼斌飞在隐瞒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以私人名义向潘永强借款,且该笔借款最终转入楼斌飞的个人账户,再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根据《离婚协议书》,楼斌飞的经济状况应该足以独立承担该笔债务,在诉讼中,楼斌飞对债务本身也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要求该债务作为其与徐成兰的共同债务,即要求徐成兰分担该笔债务,可以说,楼斌飞在对债务本身的主张上(排除利息主张不论)是与潘永强相一致的,由此可知两个方面的内容,1.楼斌飞与徐成兰并不存在通过恶意串通,以离婚形式使徐成兰逃避债务的情形;2.楼斌飞也希望通过诉讼分担该债务,即在诉讼中其利益是与徐成兰相对立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不知情的徐成兰证明与其诉讼利益相对立的另一楼斌飞在拿到该笔借款后,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显然不符合情理。楼斌飞作为该笔借款必然的偿还责任人,主观上显然是希望通过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来减轻自己的偿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楼斌飞作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最清楚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去向,却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庭审情况,楼斌飞已经将该笔借款私用的情况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应属于楼斌飞的个人债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潘永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楼斌飞实际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无息借款情形,因此,对于潘永强要求楼斌飞与徐成兰偿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即,如果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楼斌飞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因此,2014年12月30日应视为债务到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则应为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潘永强要求借款人楼斌飞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楼斌飞应支付逾期后(即从2014年12月31日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潘永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永强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潘永强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楼斌飞负担。楼斌飞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农丰宝公司的专利登记费、第2年年度费、专利证书印花税等都是楼斌飞用本案所涉借款支付的。2、《专利年费缴费通知书》;证明:农丰宝公司的两项专利年费、第2年度年费都是楼斌飞用本案所涉借款支付的。3、《工资表》;证明:农丰宝公司的员工张桂香、王民、李浚等人的工资都是楼斌飞用本案所涉借款支付的。4、《单位现金存款凭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032932603);证明:2013年9月5日楼斌飞用本案所涉借款转给了公司7795元,公司的知识产权及专利相关费用都是楼斌飞用本案所涉借款支付的。5、《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N03293260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03293260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032932608);证明:公司的专利各项费用都是楼斌飞用本案所涉借款支付。6、《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N03293260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03293260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032928365);证明:公司的专利各项费用都是楼斌飞用本案所涉价款支付的。被上诉人潘永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公司内部的费用,其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徐成兰认为,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农丰宝公司的盖章,且农丰宝公司的工资发放应当有财务的章;对于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很小一部分的公司经营的费用,楼斌飞如果认为100万元用于公司一小部分的经营,他应当提交从他个人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到公司的账目以及个人资金替农丰宝公司支付相关经营费用的财务凭据,并注明用于公司的哪项日常经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三,因没有农丰宝公司的盖章且亦无相关人员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原审被告徐成兰亦未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上述证据的缴款人均为农丰宝公司,从证据本身无法证明系楼斌飞用本案的涉案借款缴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的问题;二、本案的利息问题。一、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为宜,具体理由阐释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徐成兰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楼斌飞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项目,且两人经济条件均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楼斌飞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其次,涉案借条两次均为楼斌飞个人签名,没有徐成兰本人签名,款项亦是打入楼斌飞的个人账户,出借人潘永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楼斌飞和徐成兰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出借人潘永强在经济交往中,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潘永强没有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最后,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楼斌飞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提及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上写有”因合作项目”,但该项目具体指向不明,亦未得到徐成兰的确认。楼斌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借款系直接用于农丰宝公司的项目。综合各方现有证据,本案的债务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潘永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应当由楼斌飞与徐成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送达后,潘永强并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从该角度而言,潘永强的辩称不应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楼斌飞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楼斌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上诉人楼斌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廖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国印书 记 员 谭文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