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605号原告:朱莉,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负责人:龙宏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宜振,男,该公司职工。朱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5日,案外人邵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073花东路东门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与道路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受伤。该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邵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共花费车辆维修费840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配件价格远超市场价格,车辆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后,共同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7日,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认定皖P×××××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960元(含施救费1000元)。本次损失评估费用为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案外人邵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073花东路东门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道路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受伤。该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因驾驶员邵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邵军承担全部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5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4960元(含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朱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皖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到底是多少?由于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4960元(含施救费1000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为评估此次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莉车辆损失费64960元(含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朱莉负担26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庆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永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