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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庆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庆丰,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唐庆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庆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唐庆丰饮酒后驾驶苏J×××××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龙庙大桥西侧30米处时,被盐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被告人唐庆丰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唐庆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庆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庆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庆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庆丰于2015年7月8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龙庙大桥西侧30米处时,被盐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被告人唐庆丰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唐庆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庆丰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庆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庆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庆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庆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庆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