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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与赵轩、刘珍秀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轩,刘珍秀,江苏奥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轩,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珍秀,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1281000045154,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轩,总经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1014423071X,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赵益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诚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江苏众诚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578686,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同济路。法定代表人:徐开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轩、刘珍秀、江苏奥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郭镇政府)、原审被告江苏九寿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寿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轩、刘珍秀、江苏奥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