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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同达万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同达万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77号原告:济南同达万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武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克军,总经理。被告:朱新启,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于长梅,女,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李克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王月梅,女,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济南同达万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立即偿付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债权受让时的利息1874306.15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达碳素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万达碳素公司用自有部分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由于万达碳素公司不积极归还贷款,后经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介绍,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与万达碳素公司及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支付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同时受让该笔债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权益。自该债权转让至今,我公司虽多次找万达碳素公司追要该笔债权,均无所获,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未答辩。同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协议书》、汇兑业务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代付利息凭条》、《评估费付款证明》、《监理费付款证明》,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未到庭对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诉讼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与万达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达碳素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年利率为6.6875%(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5.5729‰,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无需通知万达碳素公司即有权从调整之日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原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万达碳素公司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万达碳素公司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万达碳素公司违约致使莱商银行济宁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达碳素公司应承担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根据万达碳素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自发生日至结息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同时存在万达碳素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按约向万达碳素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因万达碳素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替万达碳素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清偿利息1481656.15元。2016年4月29日,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与同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自愿将代万达碳素公司垫付的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481656.15元及为担保所支出的评估费16万元、监理费232650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同达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评估费16万元、监理费232650元,同达公司未提供应由万达碳素公司承担的证据。2016年4月30日,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同达公司、万达碳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对万达碳素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1481000元,同达公司同意以3000万元受让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上述债权;自万达碳素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之日起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万达碳素公司。同达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0万元。同达公司未提交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同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5000元。本院认为,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与万达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根据万达碳素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万达碳素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了借款同时存在万达碳素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保证人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放弃了物的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故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应按《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万达碳素公司的债务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与同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自愿将代万达碳素公司垫付的利息1481656.15元及为担保所支出的评估费16万元、监理费232650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同达公司。同达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其有权请求万达碳素公司清偿借款利息1481656.15元。但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评估费16万元、监理费232650元,同达公司未提供应由万达碳素公司承担的证据,故其要求万达碳素公司承担评估费16万元、监理费232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同达公司、万达碳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达公司取得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对万达碳素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故其有权要求万达碳素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鉴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万达碳素公司所欠的利息为1481000元,故万达碳素公司所欠的利息应确定为1481000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因万达碳素公司违约致使莱商银行济宁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达碳素公司应承担莱商银行济宁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同达公司并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达公司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同达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15000元,该费用并非其必然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同达万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481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万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同达万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朱新启、于长梅、李克军、王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人民陪审员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培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