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勿某某,男,内蒙古通辽市人,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勿某某酒后驾驶XXX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库伦旗库伦镇兴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镇力元路口北侧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勿力吉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人额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勿某某醉酒驾驶的环境、醉酒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鲁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