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卫心与郑文生、西安福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心,郑文生,西安福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685号原告李卫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阳萍,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毅,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福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沣东新城三桥街办西宝疏导线58号重卡区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0GQ3T。法定代表人姚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衡军凯,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83582712T。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心与被告郑文生、西安福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心的委托代理人乔阳萍,被告郑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福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军凯,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心诉称,陕AR12**车辆系被告福帆公司所有,郑文生系福帆公司的驾驶员,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6年9月29日,其乘坐被告郑文生驾驶的陕AR12**重型箱式货车装载一车货物由西安市驶往汉中市洋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因被告郑文生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其受伤、货物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郑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1881.61元全部由其垫付。出院后由于盆骨骨折,致使其无法像常人一样正常生活起居,劳动能力严重受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生、福帆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心各项损失共计53481.61元(医疗费21881.61元、误工费1.8万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2、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遗漏对方车辆的司机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共计垫付5803.69元。被告福帆公司辩称,郑文生为肇事车主,其只是挂靠单位,业务都是由郑文生自己联系,因此发生事故与其公司无关。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陕AR12**重型箱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座位险为5万元,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郑文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时10分,被告郑文生驾驶登记在被告福帆公司名下的陕AR12**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一车货物由西安市驶往汉中市洋县,车上所载乘员为原告李卫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陈峰(案外人)驾驶的鲁HJ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郑文生、李卫心不同程度受伤,陕AR1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文生承担全部责任,李卫心、陈峰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卫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全身多发损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头部异物存在。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原告李卫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骨盆骨折;3、头面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注意电解质情况,加强营养,医嘱指导下功能康复训练;3、2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2685.3元,其中原告李卫心支付16881.61元、被告郑文生支付5803.69元。另查明,陕AR1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2,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郑文生受伤损失纠纷案,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已与其协商处理。原告李卫心系西安市双生翔蜂批发部员工。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陈峰为本案被告,其陈述查询不到陈峰所驾驶的鲁HJ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无法追加鲁HJ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商业险保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时,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陈峰驾驶的鲁HJX**车辆虽然无事故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本次事故中陕AR12**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两名人员受伤,鉴于被告郑文生的案件已经协商处理,本院酌情认定陈峰驾驶的鲁HJX**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两名伤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卫心没有起诉鲁HJX**车辆的司机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向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权利,被告郑文生、福帆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即6000元。在原告李卫心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1881.6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认定误工期限12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定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必须产生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81.61元(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2077元(3673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278.61元,扣除交强险无责情形下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一半即6000元后,其余32278.61元,因未超出乘客座位险的责任险额,故由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李卫心起诉的住院费用中有5000元系被告郑文生垫付,故由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文生。被告郑文生垫付的门诊费用803.69元,原告未起诉该费用,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心各项经济损失32278.6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郑文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卫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卫心承担342元,被告郑文生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审 判 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