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徐守庄,徐秋才,徐宝定,徐冬才,李衡本,李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文明路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东。负责人:杨新江,行长。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机构代码证号71565417-1。法定代表人:徐守庄,执行董事。被告: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机构代码证号78508649-9。法定代表人翟进行,总经理。被告:徐守庄,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徐秋才,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徐宝定,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徐冬才,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衡本,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国胜,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徐守庄、徐秋才、徐宝定、徐冬才、李衡本、李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守庄涉嫌伪造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骗取1000万元贷款一案,已由延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41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