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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麦礼荣与张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礼荣,张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82号原告:麦礼荣,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潋,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西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5300000007844。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礼荣诉被告张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及潘文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7339.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潋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张潋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潋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双合镇华侨新村工地往新兴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国靖木厂门前路段驶入X463线过程中,与沿X463线从双和公路往双合圩方向行驶由原告麦礼荣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礼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礼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70139.86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198.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011.1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170139.8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2011.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9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56198.75元(170139.86元-10000元-102011.11元-1930元),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张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8198.75元(56198.75元-8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62139.8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2011.1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9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4819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麦礼荣162139.86元。二、驳回原告麦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40元,由原告麦礼荣负担16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758.5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青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6798.75元56798.75元原告在没有遗嘱情况下擅自转院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了56798.75元医疗费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7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有盖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办公室印章的医嘱证实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00元原告住院26天,按原告请求的24天计算得100元/天×24天=2400元四护理费2400元24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陪人一名,护理费按50元/天×18天=900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需要陪人原告住院26天,其中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期间虽无医嘱需要陪人,但考虑到原告在此住院时需要进行手术,护理具有必要性,酌定需要陪人一名,故按原告请求的24天计得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五误工费12491.9元12491.9元原告提供的委托养殖合同只能证明其与养殖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了其与佛山市高明区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证实了其从事养鸡工作,其请求按畜牧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其住院26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日期共116天,按原告请求的114天计得误工费39996元÷365天×114天=12491.9元六交通费300元500元无提供相应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78819.21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7元,合计78819.21元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原告内固定未拆除,伤残评定不合理,原告无提供户口本,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其与佛山市高明区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及银行流水,证实其从事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养殖工作,并有可观的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抚养人麦进威年满82岁,抚养义务人为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1%÷6=2353.37元。两项合计78819.21元。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承担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是原告核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过高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十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930元1930元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核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170139.8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