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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顾伟康与顾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康,顾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44号原告顾伟康,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郭威、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芳,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伟康与被告顾春芳、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亚琴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顾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顾春芳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4月起,被告顾春芳多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经期多次催讨,被告顾春芳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顾春芳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出借款项,其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顾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顾伟康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顾春芳2011.9.27”。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双方于2005年认识。2007年3月,被告因承接了苏州市会议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欲向其借款100万元。其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150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20%。2007年6月,经双方汇总后,由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原借条由被告收回,但其中有两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42万元的借条,因为其当时没有找到,故该两张借条被告未能收回。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其在2009年6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其提出由被告的母亲顾林云对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认为其母亲担保的金额不宜过高,被告仅同意由其母亲对其中80万元提供担保,故双方在2009年6月1日对该150万元借款进行了拆分。由顾春芳和顾林云共同向其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由顾春芳单独向其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26日,顾春芳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同样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其要求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经对账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其中150万元为本金,50万元为利息。借款后,被告在2010年向其归还了利息20万元。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顾伟康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顾春芳”。2、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顾伟康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借款人顾春芳”。3、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有顾春芳借顾伟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6.30,年利息12%,借款人顾春芳”。4、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金额��7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有顾春芳借顾伟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顾春芳”、“今有顾林云借顾伟康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归回日期为09.6.10底,借款人顾林云、顾春芳”。顾林云签名处有捺印。5、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顾春芳承诺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归还顾伟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顾春芳”。”6、苏州鹏博经贸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流水、支票、借款借据等材料一组。该组证据显示,顾伟康原系苏州新区博阳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公司另一股东为顾金木,出资额为20万元。2012年9月14日,苏州新区博阳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鹏博经贸有��公司,股东顾伟康变更为顾伟琴,另一股东顾金木未变更。该公司银行流水显示,2007年4月3日支出49万元、4月4日支出20万元、4月5日支出10万元、4月10日支出13万元、4月11日支出37万元、4月23日支出6万元、4月30日支出12万元、5月16日支出5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支票方式支出。原告称,2007年5月16日,其取款5万,交付了被告现金3万元,其余取款均在当天或次日全部交付了被告,上述款项共计150万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原系苏州新区博阳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从公司账户支取。经质证,被告对五份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条和承诺书均不是顾春芳所签。对于银行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1年9月27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出具的背景是,被告在上方山承包有苗圃。因原告听说上方山片区要拆迁,所以找到被告,希望由其投资扩大规模,以获取拆迁利益。后因双方就利益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出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由被告扩大苗圃规模,原告赚取相应利息。因被告着急赶往山东,所以提前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可在筹集到钱后直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其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借条,原告称借条丢了。被告考虑到双方相识多年,也就算了。后被告本人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借给其200万元,用于扩大上方山的苗圃。待苗圃拆迁后,其给原告60万至70万的固定收益。后因其着急去山东出差,于是其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借条出具的具体情况,被告则称,当时在园区一个公司,原告父亲追问原告借的高利贷款项的去向。原告便和被告讲,就和原告父亲说把钱借给被告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原告将借条拿给原告父亲看。原告当时对被告称,原告正在卖厂房,厂房卖掉了,就把钱借给被告。关于为何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出具借条,一方面是因为着急去山东出差,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给原告父亲一个解释。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工商变更登记、借款借据、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称,上述借款系其在2007年陆续出借给被告,后由被告汇总后出具了借条。此后,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供了其所经营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对2011年9月27日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条并非指向2007年的借款,该借条系其欲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借贷合意问题,被告对2011年9月27日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4月10日、11日的银行流水与该两日的借条相吻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50万元亦有相应银行流水相对应。第三、原告就整个借款的过程,尤其对诸多借款细节,均作出了清晰而详细的陈述。关于借条出具两年后反复重新出具���条及要求被告母亲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等事实的陈述均合情合理,符合一般民事主体借贷的惯例,且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具有较高可信度。第四、被告称,其只是与原告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该份借条明确载明,上述款项已经借到。且该借条所涉金额较大,被告一方面称,先出具借条是因为着急出差,另一方面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给原告父亲一个解释。被告对上述辩解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150万元为借款本金,50万元为利息。经核算,上述50万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伟康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顾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