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068号原告刘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租金,合计54151.5元;2、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赤峰市××区北厅7号商厅经营使用,租金每年100000元,租期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继续占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2月13日,造成原告房屋不能正常出租,向案外人王某2倍退还定金6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属实,被告系在案外人处转租该房屋,被告为此承担了150000元装修费用,被告准备长期经营,又进行再次装修,原告原本同意被告长期经营,但后来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损失及装修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损失系原告违约造成,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大厅租赁合同、(2016)内0404民初4418号、(2016)内04民终3011号判决书、松山区法院现场交付笔录,原告意在证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占用房屋产生租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告违约在先,应赔偿其装修损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大厅租赁合同、定金收据、返还定金收据,原告意在证明原告返还案外人定金6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剥夺其优先承租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赤峰市××区北厅7号商厅经营使用,租金每年100000元,租期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室内装修、维修需经原告同意,费用自付,协议终止交回房屋时,原告不予赔偿,如果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原告设施损毁,被告需负责赔偿和修复。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宣判后,被告孟某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3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执行局执行,被告孟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刘某。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承租给王某1使用,租期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年租金180000元,原告收取王某1定金30000元。2016年7月18日,因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双倍返还王某1定金合计60000元。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12月1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租金,合计54151.5元;赔偿原告定金损失60000元,两项合计114151.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则原被告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将所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计算租金有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租金应为5328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腾房实属违约,作为违约相对人的原告,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但原告在被告尚未腾房情况下,仍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造成定金损失,故其应对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其主张被告给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租金5328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孟某负担562元,原告刘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