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张鹏举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张鹏举,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冬、王雪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举,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丁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兴涛,公司服务总监。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举、原审被告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结论模糊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新郑市消防队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二、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一)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案件事实。(二)本案符合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张鹏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张鹏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0000元,购置税11111元,交强险1055元,交通费2000元,车内财物损失3000元,共计14716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张鹏举以130000元的价格从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白色小轿车(车架号:LBECFAHB5F22341478),生产厂家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购买车辆时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11111.11元,后又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055元。该车后上牌照号码为豫A×××××号。2016年8月9日02时30分,该车在新郑市××镇××国道东侧鑫焱物流园内停放时起火被烧毁。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于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9日2时1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豫A×××××号轿车右后门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后原告要求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该院为查明事实,在对原告方予以训诫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逾期提出鉴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所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豫中德鉴字[2016]第006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发生时所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234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发票、火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关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于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车辆进行改造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引起。鉴于此,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于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该院不再准许。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以涉案车辆取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合格证主张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3480元,鉴于鉴定时已对车辆购置税予以处理,不再单独计算购置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58天÷365天×1055元=16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车内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举各项损失共计123648元;二、驳回张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张鹏举负担470元,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于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在没有证据证明张鹏举对于车辆进行改造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引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不再准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于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宁 宇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