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卞洪全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村民委员会、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洪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村民委员会,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031号原告:卞洪全,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负责人:卞广生,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桃花村北小庄6号。法定代表人:姜海燕,该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东盐河边吉永码头南。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洪全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湾村民委员会)、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农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王向前、被告锦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被告开心农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位于迎宾大道南原告承包地(小河边)的围墙,保证公共道路畅通;2、判令被告在拆除围墙处恢复排水渠,保证原告正常排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陶湾村集体所有的农田用于种植水稻农作物,承包期限30年。2016年,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锦屏镇政府将周围的农田对外承包给被告开心农场公司经营。2016年9月至今,几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北面和西边修筑围墙及栅栏,并挖掘护城河,将进出承包地的路堵死,并将原告承包地南面的排水渠非法改建成灌溉渠,导致原告无法排水。如遇旱涝天气,原告种植的水稻等农作物将全部绝收。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农村土地上修筑围墙和栅栏,将原告进出承包地的必经公共道路完全堵死的行为以及将排水沟改建成灌溉渠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和侵权行为,三被告系共同侵权,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种植和收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就被告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的事实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屏镇政府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依法发包土地,未对原告造成妨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没有侵权。被告开心农场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说的妨碍排水和通行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陶湾村集体所有的农田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30年。涉案承包地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小河边的承包地,北至迎宾大道,南至灌溉渠,东至卞洪源的承包地,西至卞洪君的承包地。涉案承包地周围的承包地除了其西边有两户村民的土地未流转,其余均由被告锦屏镇政府流转给了被告开心农场公司经营。经现场勘察,被告开心农场公司将涉案承包地的北面用栅栏围墙封住,且未留排水渠,原告无法从北面进入承包地从事农业种植,涉案承包地东边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给被告开心农场公司经营,西边系卞洪君的承包地,被告开心农场公司在距涉案承包地南边1.3米处修建了灌溉渠,且被围在被告开心农场公司的大门内,原告无法自由地从承包地的南边通行。经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确认,在土地流转之前,涉案承包地的南边有村里的灌溉渠,没有用于涉案承包地排水的排水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开心农场公司在涉案承包地的北边修建栅栏围墙,南边1.3米处修建了灌溉渠,南边围在了被告开心农场公司院墙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拆除位于迎宾大道南原告承包地(小河边)的围墙,保证公共道路畅通;原告要求被告在修建围墙处恢复排水渠,保证原告正常排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湾村民委员会、锦屏镇政府不是围墙的建造者,故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心农场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说的妨碍排水和通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承包地的南边被围在被告开心农场院墙内,原告从此处通行不方便,违背了相邻关系的便利原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迎宾大道南原告承包地(小河边)的围墙,保证公共道路畅通;二、被告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排水渠,保证原告正常排水。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卞洪全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开心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 来自: